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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昇翰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延長限制出境裁定) 裁定日期:115年4月10日 說明 本件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的程序裁定。被告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仍在審理中。 當事人 被告:郭昇翰,公務員 案由: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兒童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案件概況 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兒童性影像。二審判決認定多項罪名成立,量刑如下: 公務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共5次 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有期徒刑8月,共7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3次 被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認定被告面對刑期非短,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的可能,因此裁定延長管制措施。 裁定結果 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須每週一、三、五下午6時至9時,在基隆市住處門牌前持手機拍攝臉部照片向監控中心報到。  

張振煌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延長羈押裁定) 裁定日期:115年6月24日 說明 本件為延長羈押裁定,性質為程序裁定,被告已於115年5月14日經一審判決有罪,目前案件仍在審理或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 被告:張振煌 案由: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嫌自108年至114年間長期多次對兒童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 案件概況 被告長達約6年(108年至114年間),多次對兒童實施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行為。案件起訴後,法院自115年1月30日起裁定羈押,同年4月30日起已延長羈押一次2個月。 115年5月14日,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本次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申請。法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各方意見後,認定: 一審已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性犯罪特性使再犯風險仍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措施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 裁定結果 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林易衡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114年10月22日 當事人 被告:林易衡(判決書以A28代稱),宜蘭縣立某國中體育專任教師,同時擔任武術選手義務總教練及多個武術組織要職 被害人A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被害人B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3年3月至4月間,被告假借為受傷學員進行運動按摩的名義,在宜蘭縣立武術館暨體操館3樓,對A女和B女實施猥褻行為。 針對A女(共15次):被告指示A女趴在墊子上,以手伸入褲管內撫摸及按壓其性器官達數分鐘,再指示其翻身,伸入內衣撫摸及按壓胸部數分鐘。按摩時以毛巾遮蓋,藏匿手部動作。 針對B女(共5次):被告以相同手法伸入褲管撫摸性器官,另有跨坐於B女臀部、解開B女內衣扣、撫摸胸部及側乳等行為。B女曾明確提醒「教練,你的手可能要下來一點喔」,被告雖短暫停止,隨後仍繼續不當碰觸。 113年4月10日,A女與B女互相確認彼此均遭受相同對待,隔日向教練劉○○哭訴,案件因此曝光。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辯稱未碰觸私密處,武術館為公開場合且人多,不可能為猥褻行為→法院依據A女、B女前後一致的證詞、教練劉○○的補強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認定辯解不可採 辯稱按摩係合法的運動傷害修復手段→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按摩部位(A女大腿、B女腰部以上)與兩人的受傷部位(腰部、膝蓋)相去甚遠,顯示係藉按摩之名行猥褻之實 關鍵證據 A女、B女偵審中證詞具體一致,且A女在手機備忘錄中詳實記錄了每次按摩情況 教練劉○○的證詞:親眼目睹A女在課堂上崩潰哭泣,並直接聆聽A女及B女陳述被告猥褻經過 武術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顯示被告按摩部位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不符,且可見被告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 判決結果 兩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兩罪分別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A女,1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2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B女,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1年2月  

羅崧慎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裁定日期:115年5月6日 說明 本件為被告對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所提起的準抗告(聲請撤銷),性質為程序裁定。由於被告在裁定作成前已獲具保停止羈押、實際上已被釋放,法院認為聲請已無必要,予以駁回。 當事人 聲請人(被告):羅崧慎 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概況 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115年3月3日移審至地方法院後,經受命法官訊問,認定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滅證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於收受羈押處分後10日內提出聲請撤銷,程序上合法。但在法院審理本件聲請期間,被告已於115年4月23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實際釋放。 裁定結果 聲請駁回。理由為被告既已獲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無實益,毋庸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毛畯珅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這份裁判書篇幅極長、涉及被害人數眾多,整理如下。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114年9月24日 當事人 被告:毛畯珅,臺北市信義區某幼兒園教保員,同時兼任附屬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為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並負責幼兒園啟閉及監視器管理 被害人:該幼保機構收托之A1童至A41童,共計40名兒童,均為未滿7歲之幼兒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警搜索止,長達近2年,在執行教保工作期間,利用其他教保員未在場或不注意的空檔,以及掌握幼兒園監視器拍攝死角的優勢,對40名幼兒實施大規模性侵害及性影像拍攝行為。 主要犯行模式包括: 在監視器死角趁幼童乘坐大腿、午休、更衣或如廁之際,徒手撫摸或強行拉開幼童衣褲進行猥褻 以手機偷拍或使用預先藏置的針孔攝影機,拍攝幼童如廁、更衣、被猥褻及性交過程的影像 部分被害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即強制性交),涉及被害人包括A13童、A16童、A17童等 部分行為係在幼童明確抗拒、尖叫、以手阻止的情況下強行為之 被告自述:「原則上本案幼兒園的女童我都摸過了」,主要下手時段是早上開門時其他老師尚未到班的空檔,及晚上其他老師已下班幼童等待家長接送的時段,午休時則趁幼童睡覺時伸入睡袋。 特別說明:部分無罪諭知 本案部分起訴事實因被害人身分無法確定(補習班外街頭偷拍306名不詳兒少),或補強證據不足,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不影響主要有罪認定。 判決結果 有罪部分共計5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相關性影像及拍攝設備全數沒收。 各罪名涵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91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16罪) 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4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2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9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1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共5罪)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 量刑說明 法院指出,被告犯罪期間綿延近2年,部分月份幾乎每個上班日均有犯行,被害人多達40名,拍攝照片及影片數量龐大,且被告係在取得...

戚冠民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聲字第732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732號 裁定日期:115年5月26日 說明 本件為被告對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所提起的準抗告(聲請撤銷),性質為程序裁定,合議庭審查後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原羈押處分維持。 當事人 聲請人(被告):戚冠民,國小運動教練 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利用職務之便,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間,長達近2年的時間,以拍攝或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方式,對53名被害兒童為性犯罪。其中另於114年8月及11月,對2名被害兒童為乘機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坦承犯行,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 115年5月1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予以羈押。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的理由與法院回應 主張已坦承犯行,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取代羈押→法院指出,被告所涉罪名最重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多達53人,可預見刑期甚重,依一般人性判斷有高度逃亡可能,替代措施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主張已辭去教練職,不再有接觸兒童的機會,無反覆犯罪之虞→法院指出,被告對與兒童互動極為熟悉,且反覆犯罪之虞不因查獲、認罪或辭職而得以排除,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主張羈押違反比例原則→法院指出,衡酌被告犯罪期間長、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裁定結果 聲請駁回,原羈押處分(自11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維持。本件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陳羿翰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裁定日期:115年4月30日 說明 本件為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羈押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抗告,性質為程序裁定,與三審判決有罪與否不同。最高法院審查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原羈押裁定維持。 當事人 抗告人(被告):陳羿翰,幼兒園教保人員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猥褻犯罪的疑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羈押要件,若不予羈押將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而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主張: 自己已被臺北市政府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作成終身不得聘用為教保人員的決議,已無法再以教保員身分接觸幼童,不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客觀環境 可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時報到等替代措施,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進行,無羈押必要 原裁定未衡酌國家審判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的回應 最高法院指出,是否符合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已於押票中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理由,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屬合法裁量範圍。抗告人僅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因此抗告無理由。 附帶說明 被告對二審判決提起的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 裁定結果 抗告駁回,原羈押裁定(自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