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易衡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114年10月22日

當事人

  • 被告:林易衡(判決書以A28代稱),宜蘭縣立某國中體育專任教師,同時擔任武術選手義務總教練及多個武術組織要職
  • 被害人A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 被害人B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3年3月至4月間,被告假借為受傷學員進行運動按摩的名義,在宜蘭縣立武術館暨體操館3樓,對A女和B女實施猥褻行為。

針對A女(共15次):被告指示A女趴在墊子上,以手伸入褲管內撫摸及按壓其性器官達數分鐘,再指示其翻身,伸入內衣撫摸及按壓胸部數分鐘。按摩時以毛巾遮蓋,藏匿手部動作。

針對B女(共5次):被告以相同手法伸入褲管撫摸性器官,另有跨坐於B女臀部、解開B女內衣扣、撫摸胸部及側乳等行為。B女曾明確提醒「教練,你的手可能要下來一點喔」,被告雖短暫停止,隨後仍繼續不當碰觸。

113年4月10日,A女與B女互相確認彼此均遭受相同對待,隔日向教練劉○○哭訴,案件因此曝光。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 辯稱未碰觸私密處,武術館為公開場合且人多,不可能為猥褻行為→法院依據A女、B女前後一致的證詞、教練劉○○的補強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認定辯解不可採
  • 辯稱按摩係合法的運動傷害修復手段→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按摩部位(A女大腿、B女腰部以上)與兩人的受傷部位(腰部、膝蓋)相去甚遠,顯示係藉按摩之名行猥褻之實

關鍵證據

  • A女、B女偵審中證詞具體一致,且A女在手機備忘錄中詳實記錄了每次按摩情況
  • 教練劉○○的證詞:親眼目睹A女在課堂上崩潰哭泣,並直接聆聽A女及B女陳述被告猥褻經過
  • 武術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顯示被告按摩部位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不符,且可見被告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

判決結果

兩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兩罪分別為: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A女,1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2年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B女,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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