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偉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7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當事人

  • 被告:陳俊偉(判決書以丙○○代稱),台南某補習班老師
  • 被害人: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補習班學生,案發時未滿14歲

案發經過(白話版)

101年4至5月間,被告在台南某補習班擔任老師,A女為其學生。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可能未滿14歲,仍與其發展超越師生情誼的親密關係,先後對A女為以下行為:

  • 101年4月間某週日下午,在補習班地下室教室,以口交及性器插入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 隔週週日(A女生日前後),在補習班5樓教室,再度以性器插入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 101年5月間某日,在補習班地下室老師辦公室後方,趁A女進入取書,以手伸入內褲撫摸其性器,為猥褻行為
  • 101年5月間某日,趁A女父母出國、其單獨在家之機會,被告自行前往A女住處,再度以口交及性器插入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事後A女父母發覺其在網路上與他人對話內容有異,詢問後才得知上情。


特別說明:本件爭點

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的方式性侵,但法院審酌以下證據後,認定雙方當時有超越師生情誼的親密關係,A女係在未受強制的情形下同意為之,因此不認定為強制性交,改依未滿14歲性交罪論處:

  • 被告在A女103年生日時寄送情書,抬頭稱「最愛的寶貝」、署名「深愛你的偉」
  • 被告親筆書信(乙信件)中以露骨字眼描述雙方在教室、辦公室內的性行為,並使用「想念、還記得、回想起」等回憶語氣,顯示並非被告所辯的「幻想內容」
  • 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A女多次向被告表達依賴、不願變成普通朋友的情感,被告亦正面回應,未見任何恐懼逃避情形
  • 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未發現任何被告對A女拍照或錄影的證據

法院認為A女之所以在偵審中誇大指稱遭強迫,是因為父母突然發現書信後,15歲的她為免遭更嚴厲責罵,才額外添加了強制情節,但此不影響性交及猥褻行為本身的事實認定。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 辯稱從未與A女有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親筆書信中明確描述雙方在補習班教室、辦公室的性行為細節,已構成直接書面自白,辯解無從成立
  • 辯稱乙信件是應A女要求書寫的幻想內容,非事實→信中反覆使用「想念、還記得、回想起」等回憶語氣,若非實際發生,不可能如此描述,法院不採
  • 辯稱不知道A女住家地址→補習班老師可查閱學生基本資料(含地址),且雙方早有超越師生的親密往來,不知地址之說難以採信
  • 補習班負責人洪○○及理化老師呂○○均稱未見被告與A女有親密互動→法院認為負責人有迴護補習班聲譽的動機,且被告與A女係刻意避人耳目,旁人未見異狀反而符合常情

關鍵證據

  • 被告親筆書信(乙信件):明確描述與A女在補習班教室、辦公室的性行為過程,為最關鍵的書面證據
  • 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對被告有情感依賴,雙方有超越師生的親密往來
  • A女於偵查中之詳細陳述:就性交地點、過程前後一致
  •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曾有性交經驗

量刑考量與判決結果

法院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理由為雙方當時有親密關係、A女係同意下為之、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150萬元並達成和解。

四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罪分別為:

  •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補習班地下室):有期徒刑1年6月
  •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補習班5樓):有期徒刑1年6月
  •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補習班地下室辦公室):有期徒刑10月
  •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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