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正民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
當事人
- 被告:甲○○(原為山岳嚮導,並擔任被害人就讀大學登山社團的野外求生教練)
- 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擔任其社團教練之學生)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起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於106年6月間擔任甲女所屬大學登山社團的野外求生教練,於同月3日晚間帶甲女前往臺南市南化山區進行登山先前訓練。當晚22時許,兩人在南化區無極聖天宮下方工寮內獨處時,被告違反甲女意願,拉開甲女身上睡袋,舔她的耳朵、親吻嘴巴,並伸手入衣服內撫摸腰部、胸部,還拉甲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甲女反抗並緊拉睡袋,被告仍持續行為,直到甲女大聲斥責才停手。
約1、2小時後,被告在同一地點再次違反甲女意願,舔她耳朵、舌頭伸入嘴巴、親吻脖子並撫摸胸部,直到甲女不停反抗才停手。翌日(4日)清晨7時許,被告第三度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舔耳朵、親吻嘴巴脖子胸部,拉開甲女上衣撫摸胸部,隔著褲子用下體摩擦甲女下體並撫摸臀部,又拉甲女的手伸入被告褲子欲令其撫摸生殖器。三次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既遂。
案經甲女提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審理方式與論罪
- 被告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法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並得製作僅記載「證據名稱」的略式判決書。
- 三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院認定均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共3罪)。
量刑考量
法院審酌:
- 被告身為登山嚮導、社團野外求生教練,利用山友間信賴關係犯案,除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也破壞人際信賴。
- 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雖曾一度翻異否認、質疑被害人「仙人跳」,但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
- 被告無前科、國中畢業、離婚、獨居等情狀。
判決結果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關於緩刑宣告的說明
被害人審理時一度因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行,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但被害人也陳稱,和解當時其實同意緩刑,只是被告後來否認才不願意。法院認為被告審理時已全部坦承、態度真誠,緩刑宣告不違反被害人原本的意願,故仍予宣告緩刑。
附註:本判決被害人以代號(甲女)呈現。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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