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7月, 2026的文章

謝仲陵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聲字第3107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 裁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 | 性質: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假釋付保護管束」的裁定 ——受刑人服刑一段時間後獲核准假釋出獄,法院依法命他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條件。這不是認定犯罪的判決,也不是定應執行刑,而是假釋後的監督處分。 當事人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仲陵(裁定書以「甲○○」代稱) 背景與裁定內容(白話版) 受刑人謝仲陵先前因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9年6月 確定、入監服刑,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因其為性侵害加害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等規定,命他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特定條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安全。 裁定結果 謝仲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註:本裁定所涉19年6月係先前確定判決的刑度;本裁定僅處理假釋後的保護管束條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主文條件依裁定擷取。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裁定原文為準。

潘淑真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潘淑真解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109年1月9日判決 | 案由:解聘(教師懲處行政訴訟) 一、案件重點整理(白話版) 一審結果:教師勝訴。 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於把學校對潘淑真老師的「解聘、4年不得聘任」處分撤銷。這與本案最終(多次發回後的更審)結果相反——見下方「審級走向」。 當事人 原告:潘淑真(遭解聘的女教師,國立屏北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訴訟代理人:蔡琇如律師 被告:國立屏北高級中學(代表人林聰明)/訴訟代理人:林小燕律師、複代理人蔡豐徽律師 案件經過 106年6月,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向學校遞交檢舉書,指潘師自99年6月起以課業輔導為由親近女學生甲女(甲女已於100年6月畢業),有性騷擾情事。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潘師有掀裙、碰觸甲女耳朵手肩臉頰脖子、送NIKE球鞋、帶回家、週記示愛、便利商店堵人等性騷擾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7條,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並4年不得聘任。教評會據此決議解聘,報教育部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潘師不服,申復、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為何判教師勝訴(撤銷解聘) 關鍵撫摸事件的認定有誤: 甲女指述99年8月間在「OO市OO路某幼稚園旁空地」遭潘師撫摸耳朵到肩膀,但法院查該地點根本沒有那家幼稚園、沿線也無幼稚園;且甲女99年10月、11月到輔導室諮商時都沒提到這件撫摸,事後才述及;證人B男當時只聽聞簡訊露骨、單獨開車,並未聽聞撫摸;教育部查無B男所稱的通報紀錄;學校家訪其實是100年3月因課堂針對性言論而去,與撫摸無關;同學I女、J女、K男所述時間點與甲女差異過大(甲女說夏天、他人說冬天/學測前後),而潘師自99年11月起已不再與甲女單獨相處。法院認定甲女此節陳述與「明確合理之法則」齟齬,調查報告卻逕予採信,事實認定有誤。 不當加重: 調查報告把潘師另一件106年5月的性平事件(對學妹送禮、簡訊示愛等,該案僅建議記過、道歉、上課)拿來加重審酌99至100年的本案,逕予解聘4年,屬「以行為當時尚未發生的事件加重處罰」,建議處置不...

潘淑真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7月21日 | 案由:解聘(教師懲處之行政訴訟)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行政訴訟 ——一名遭學校「解聘」的教師,不服懲處而向行政法院提告、請求撤銷解聘處分。爭點是解聘是否合法,不是刑事有罪與否。與前面的刑事判決屬不同訴訟類型。 當事人 原告:甲○○(被解聘的專任教師) 被告:學校(學校法人,代表人丙○○) 案件經過(白話版) 原告是被告學校的專任教師。106年6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檢舉,指原告自99年6月起對女學生甲女性騷擾。學校啟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調查,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掀裙子、碰觸身體敏感部位(頸部、耳朵)、在車內隱密空間肢體接觸、送禮、帶學生回家、在週記以不當文字示愛等性騷擾行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據此決議將原告 解聘,並4年不得聘任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爭點與法院判斷 性平會組成是否合法: 法院認為縱有程序瑕疵也屬輕微,不影響教評會實體決定的效力。 是否構成性騷擾: 法院認定原告對甲女確有掀裙、碰觸頸部與耳朵、車內隱密空間肢體接觸、週記不當文字互動等性騷擾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解聘於法有據。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學校對原告的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處分)。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為何是「訴更二」(更審) 本案曾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該院111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因見解變更(關於學校解聘性質的法律認定改變),將前審關於解聘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故案號為「訴更二」(再次更審)。本次更審仍認定解聘合法,駁回教師之訴。 附註:本判決當事人(教師、學校)均以代號呈現。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李慶彥裁判書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羈押延長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羈押延長裁定)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 裁定日期:115年7月23日 | 性質:延長羈押之裁定(更審程序中)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連結指向的是 「延長羈押」的裁定 ,屬更審審理中的程序處分, 不是認定罪責的更審判決本身 。它處理的是被告在更審期間是否繼續羈押、羈押期間如何延長,並非重新論罪科刑。 當事人 被告:李慶彥(更審中在押) 裁定主文 李慶彥羈押期間,自115年8月3日起,延長2月。 案件背景與程序脈絡(白話版) 被告李慶彥被訴於110年至113年間,對多名(約12名)未滿12歲的未成年被害人實施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犯行跨越多個年度、被害人眾多,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意願方法拍攝性影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案件審級進展如下: 一審: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 22年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改判有期徒刑 21年 。 第三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 撤銷發回 更審。 更審:即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本件為更審期間的延長羈押裁定。 重點提醒 由於案件仍在更審中,前述22年、21年的刑度均為先前審級的認定, 尚未確定 ;更審後的最終刑度須以更審判決(及其後是否再上訴)為準。本延長羈押裁定僅涉及被告的人身拘束,不影響、也不代表更審的最終結果。 附註:本份文件為延長羈押裁定;若需本案的實體更審判決(論罪與刑度)之重點整理,可提供該更審判決連結(通常為同一案號結尾為「,1」的判決書),我可再另行整理。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裁定原文為準。

王毓霖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16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 裁定日期:115年4月29日 | 性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數罪併罰)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 (不是認定犯罪的判決)。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把各罪宣告刑合併定出一個應執行的總刑度;本裁定即在處理受刑人王毓霖兩罪併罰後的總刑期。 當事人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毓霖 合併的2罪 編號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執行完畢)。 編號2: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未執行完畢)。 依裁定所載定刑範圍——最長的單一宣告刑為1年6月、兩罪宣告刑總和為2年——可知兩罪的個別宣告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與6月 。 裁定結果 受刑人王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 。 理由重點 定應執行刑須在「最長的單一宣告刑(1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2年)以下」的範圍內裁量。法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節、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註:本裁定「附表」各罪的判決法院、案號、犯罪日期在可擷取內容中被截斷(原裁定另附掃描附表PDF),故未能逐案列出;兩罪個別刑度(1年6月、6月)係依裁定所載定刑範圍推得。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裁定原文為準。

楊宗翰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1月19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乘機猥褻)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翰 告訴人:A女(成年女性,與被告為朋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名) 辯護人:林倩芸律師 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114年2月25日)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楊宗翰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趁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無法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對其為乘機猥褻。(詳細情節與一審相同,A女到被告臺中住處借宿、服藥後遭撫摸。)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 被告主張: 否認犯行,辯稱是睡夢中無意識的舉動;並質疑A女陳述前後不一、記憶模糊,還質疑A女服藥後仍能駕車、不符常理。 法院回應(駁回): A女在偵訊、審理及跨越半年以上的社群貼文中,陳述情節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一致;證人黃○亮聽聞A女遭猥褻經過,證人葉○妤(被告前女友)證述被告曾親自示範撫摸動作、承認「手賤」;被告主動傳訊向A女道歉,稱「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撫摸」;被告粉專貼文更明確承認知悉A女服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上述均足證被告是有意識的行為,其無意識之辯係卸責之詞。至於A女服藥後能否駕車、其他就醫紀錄,均與本案認定無關(藥物反應因人而異)。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被告楊宗翰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1年 (無緩刑)。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身分提醒:本案被告為 楊宗翰 ,本件為其乘機猥褻案(臺中地院113侵訴88)的二審 附註:本案關鍵在於被告自己的道歉訊息與社群貼文(自承「手犯賤」「知悉被害人服藥很可能拒絕不了」),成為認定其「有意識乘機猥褻」的核心補強證據,故其「睡夢中無意識」的辯解不被採信。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楊宗翰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2月25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乘機猥褻) 當事人 被告:楊宗翰(判決書代號乙○○) 告訴人:丁女(成年女性,與被告為朋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名)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楊宗翰與告訴人丁女原為朋友。109年8月11日深夜,丁女到被告位於臺中市的住處借宿。8月12日凌晨3時許,丁女在服用安眠藥、鎮定劑後藥效發作、處於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的狀態,被告未經明確同意,以右手持續撫摸丁女的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其為猥褻行為(乘機猥褻)。 認定與理由重點 被告態度: 被告坦承同床共睡、曾徵詢「抱睡」,但否認猥褻,辯稱是睡夢中無意識的觸摸。法院認為此辯詞與其事後的道歉訊息、親友證述相矛盾。 關鍵證據: 告訴人前後一致的證述、其網路貼文詳述經過;證人黃喆亮、丙○○的證述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被告事後傳送的道歉訊息。尤其被告自己粉絲專頁貼文自述「手犯賤,從哄睡輕拍漸變撫摸」,足以證明其行為是有意識而非無意識,成為關鍵補強。 量刑審酌: 被告濫用朋友間的信任關係、利用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的狀態下手,犯後否認、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判決結果 被告楊宗翰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1年 。(無緩刑、無減刑)   附註:主文「乘機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依判決擷取;判決無緩刑、減刑或前科之記載。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本人社群貼文成為認定其「有意識」的關鍵補強證據。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施安哲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29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 裁定日期:111年11月18日 | 性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數罪併罰)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 (不是認定犯罪的判決)。當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可聲請法院把這些罪的宣告刑「合併定出一個應執行的總刑度」;本裁定即在處理受刑人施安哲多罪併罰後的總刑期。 當事人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安哲 (本裁定附表標題即載明「受刑人施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合併的9罪(附表明細)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4年10月 108/7/4 臺灣高院108侵上訴288(109/3/31確定) 2 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年8月 108/7/4 臺灣高院108侵上訴288 3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 108/7/4 臺灣高院108侵上訴288 4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年2月 108/5/1前 橋頭地院109訴180(109/10/28確定) 5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年8月 108/5/5 橋頭地院109訴180 6 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月2日 108/1/13 臺灣高院110侵上訴102(110/11/8確定) 7 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月6日 108/2/1 臺灣高院110侵上訴102 8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4年2月 108/2/1 臺灣高院110侵上訴102 9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年10月 108年2月間 桃園地院110訴919(111/8/24確定) 先前的部分定應執行紀錄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院109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 編號4至5:曾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6至8: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裁定結果 受刑人施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4年7月 。 案件脈絡提醒:附表 編號9正是先前整...

劉康仁 監察院糾正案文(115教正0016)

  監察院 糾正案文【公布版】— 臺北市立萬芳高中「劉師數位性剝削案」 案件重點整理 文件性質:監察院糾正案文(依憲法第97條第1項、監察法第24條) | 提案委員:范巽綠、紀惠容 | 日期:115年7月24日 | 移送:臺北市政府督飭所屬檢討改善見復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監察院對 「臺北市立萬芳高中」的行政糾正 ,糾正的是學校在劉師數位性剝削案中,性平會調查、審議與申復機制的失職,以及案發後仍再聘涉案教師擔任行政職等偏袒情形;劉師本人的刑事責任已由法院判決(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 被糾正機關 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 案件背景與刑事判決(白話版) 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萬芳高中劉師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劉師案發時兼任該校研發處試務組長,並擔任數位學習實驗班的專題指導教師,對學生A生的學業評分、競賽參與與專題指導具有實質掌控權。 犯行事實(白話版) 建立壓迫關係: 劉師於A生高二時藉詞提議建立擬制的「父子關係」,A生起初明確拒絕,劉師卻不斷施壓、多次在全班面前威脅要把A生修習科目評為零分;A生因深恐失去指導、參賽機會或遭不利對待,被迫同意。此後常以肢體碰觸、腳踢等不當管教,並任意翻看A生手機相簿,於深夜22時至凌晨1時連續傳訊干擾。 強迫自拍性影像: 114年1月,劉師查看A生手機發現其與同學嬉鬧時拍的裸露上半身影片,竟以「看起來像壞學生、要再拍以體驗記取壞學生模樣」等語施壓;A生拒絕後仍遭一再要求,甚至114年1月18至19日夜間連續撥打50餘通電話疲勞轟炸、上課時將A生抽離施壓。A生迫於權勢在住處浴室自拍並傳送:1月24日不露臉裸露上半身影片2部(劉師嫌未露臉、強令重拍)、1月25及26日露臉且裸露上半身影片各1部。 逾矩言行: 劉師對影片中裸露外貌、表情、佩戴飾品具體評論,要求A生把指定項鍊贈予他,並傳送「明天考完試,陪老爸去泡溫泉吧」等不具正當教學目的的言詞。 糾正認定的主要違失(對學校) 性平會與申復機制失職: 學校114年2月受理、組成外聘調查小組後,性平會卻於4月16日會議「毫無異議全票通過」首份調查報告,做出「難認構成性騷擾」的悖離事實結論,並移送校事會議;A生家長申...

杜華強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2月16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當事人 被告:杜○○(美國籍成年男子;無前科) 被害人:甲女(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辯護人:許永昌律師、羅明宏律師(後已解除委任)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3年10月2日晚間,在甲女位於宜蘭縣住處的房間內,被告杜○○明知甲女是未滿18歲的少女,卻在陪伴甲女睡覺時,違反其意願強行壓制,抓摸左胸、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下體抵住其胸腹部,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既遂)。 審理與認定重點 被告認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關鍵證據: 甲女、其母乙女、男友王○○於偵查中的明確證述;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圖譜;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 適用法條與加重: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減刑: 被告一時失慮、犯後悔悟、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緩刑,法院認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上「先加後減」:先依兒少法加重二分之一,再依第59條減輕)。 判決結果 被告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2年 , 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提供 120小時義務勞務 ;且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式的緩刑附條件)。 \ 附註: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無前科且告訴代理人同意緩刑,故雖依兒少法加重、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及禁止聯絡等條件;主文刑度與緩刑條件均依判決擷取。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台南啟聰學校監察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115年劾字第26號彈劾案文

  監察院 糾正案文【公布版】— 南聰(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校園性別事件 案件重點整理 文件性質:監察院糾正案文(依憲法第97條第1項、監察法第24條) | 提案委員:田秋堇 | 移送:行政院督飭所屬檢討改善見復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前述南聰校園性別事件 後續追蹤案 的 正式糾正案文(公布版) ,內容對應該案記者會簡報的「調查意見一」,聚焦教育部、南大、南聰在事件後的督導與改善失職。這是對「行政機關」的糾正,不是對加害人的刑事判決。 被糾正機關 教育部 國立臺南大學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南聰) 案由與背景(白話版) 南聰(原國立臺南啟聰學校,101年2月1日改隸附屬國立臺南大學)是一所聽障特教學校。94年9月起,1名女學生遭同校男學生多次恐嚇、強拉至校園廁所性侵長達8個多月;加害學生雖被判妨害性自主罪,但受害女學生對學校的國賠請求拖了5年、遲至100年2月才獲判成立。之後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99年10月訪談多名學生,陸續查出一連串「案外案」,經監察院第四屆調查發現: 南聰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與加害人各約90位 ,地點遍及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監察院於101年彈劾16名教育人員、糾正相關機關並議處32人次。 然而南聰在101至109學年度仍屢發生性平案件,且行為人與被行為人高度重複。第六屆監委因此申請自動調查,即本糾正案。 糾正認定的主要違失 草率結束專案輔導、督導斷鏈: 教育部在事件後組成專業輔導小組入校協助,102年底改由南大附聰性平事件專業輔導小組接續(自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共開會21次)。但教育部在 全無審慎評估、無交接後續督導事項 下,於104年12月24日會議以臨時動議率爾決議「階段性任務已經達成」,專案小組104年底退場,多位委員錯愕。 列管決議未落實: 會議雖決議「列管案件執行情形須通知各委員、委員認同才正式解列」,但委員事後從未收到任何資料,列管待改進事項(含教職員手語培訓、被害學生輔導、校園空間改善、對揭弊教師的保護機制、遴選具性平專業與意識的性平會委員)形同停擺。 責任稀釋: 教育部以南聰「去標籤化」為由,改以「監督14所特教學校」的通案計畫處理,稀釋對南聰的監督力道;並將督導業務從「特殊教育...

台南啟聰學校監察院糾正案文 114教正0003 簡報重點整理

  監察院 南聰(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校園性別事件-後續追蹤案 案件重點整理 文件性質:監察院記者會簡報(114年2月21日) | 監察委員:田秋堇、范巽綠 | 處理結果:糾正教育部、國立臺南大學及其附屬啟聰學校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監察院對「教育部、臺南大學、南聰學校」的行政調查與糾正 ,屬前述南聰大規模校園性別事件(多為學生對學生)的 後續追蹤案 ,重點在檢討事件爆發十多年後,主管機關的督導與學校改善是否落實,並非單一刑事判決。 案件緣起與歷程(白話版) 南聰(原國立臺南啟聰學校,101年2月改隸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是一所聽障特殊教育學校,多年前爆發震驚全國的大規模校園性別事件,多為學生對學生的性侵害/性騷擾。歷程大致如下: 93~94年爆發首案: 1名女學生自94年9月起遭男學弟多次恐嚇、強拉至校園廁所性侵,長達8個多月;她曾多次用紙條向導師求救卻不被理會;時任校長甚至到家中包紅包給女學生「壓驚」,並表示「既已事發,讓孩子結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南聰應賠償該女學生118萬6千元。   99年10月起陸續清查: 南聰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多名學生後陸續發現多起案件,99年12月起通報案件大增。   監察院第四屆調查(100年): 查出南聰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 164件 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   彈劾與糾正(101年7~8月): 101年7月16日彈劾 16名 教育人員;8月16日糾正南聰、教育部、內政部、臺南市政府,並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共 32人次 。   第六屆追蹤(112年5月起): 因南聰101至109學年度仍屢發生性平案件,第六屆監委申請自動調查,即本次追蹤案。   調查發現(一):督導斷鏈、責任稀釋 專案輔導小組突然結束: 教育部100年起組成專業輔導諮詢小組入校協助,102年底改由「南大附聰性平事件專業輔導小組」接續。但教育部在 全無審慎評估、無交接後續督導事項 下,於104年12月24日會議以臨時動議率爾決議「階段性任務已達成」,專案小組104年底退場,多位成員錯愕。   列管決議未落實: 該會議雖決議「列管案件執行情形須通知各委員、委員認同才正式解列」,但委員...

張博勝 監察院糾正案文(109教正0011)

  監察院 109年度教正字第0011號 糾正案文 案件重點整理 文件性質:監察院糾正案(依憲法第97條第1項、監察法第24條) | 提案委員:高鳳仙 | 關聯刑案:張博勝對未滿14歲學生強制猥褻案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監察院對「行政機關(學校、教育局)」的糾正案 ,糾正的是校方與教育主管機關在張博勝性侵/體罰案中的通報、處理與監督疏失,並非對張博勝個人的刑事判決。張博勝的刑事責任另由法院審判(見臺南地院109侵訴24等)。 被糾正機關 臺南市新化區那拔國民小學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案件背景(白話版) 108年7月6日,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召開記者會,指出臺南市國小教師張博勝(曾獲「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長期性侵、性騷擾國小女學生,且於108年3月間發生性侵Y女案。經監察院自動調查、實地履勘並約詢多名校長、主任、督學及教育局主管後發現:張博勝自81年起至108年在那拔國小、新市國小任教20餘年間,多次對女學生性侵害、性騷擾及違法體罰,而學校與教育局在知情後多次未依法通報、未組成處理委員會,甚至私下協調調校、隱匿卸責,導致受害範圍持續擴大。 統計數字 項目 件數/人數 性侵害或性騷擾學生案件 共32件、受害學生達31人(那拔國小8件8人、新市國小24案23人) 臺南地檢起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13案 違法體罰學生 共9案件、體罰29名學生(那拔國小2件2人、新市國小7件27人);教育局僅知悉3件 主要違失(監察院認定) 那拔國小的起點(89年3、4月): 張博勝任四年甲班導師,藉「教健康教育」為由,要求女學生逐一或三人一組進入視聽教室音控室,予以脫褲、撫摸下體或坐在其大腿上。被害A女告知姨丈張男、再轉知家長,家長透過前家長會長向前校長林信宏反映。   前校長林信宏、主任許崑泉: 知悉學生疑遭性騷擾/性侵害,卻未依88年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1項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林信宏更攜水果向A女家長致歉,稱自己快退休、怕影響退休金、且張博勝還年輕,拜託家長不要提告,並 私下協調張博勝調校至新市國小 ,未依規定組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導致新市國小受害人達23人——核有重大違失。   前督學林慶煌: 知悉後未依法24小時內通報、未督導那拔國小...

張博勝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勝(臺南P國小導師) 辯護人:王啟任律師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4號;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案件背景(白話版) 本件是被告張博勝對未滿14歲學生A女強制猥褻案的第三審。原審(臺南高分院109侵上訴1384)認定張博勝對A女犯強制猥褻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張博勝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 被告主張: 已坦承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認為原審維持重刑且未宣告緩刑,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回應: 量刑是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只要未逾法定刑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違法;是否宣告緩刑同屬裁量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並不違法。被告的上訴理由涉及事實爭執及原審已說明的事項,不符第三審(法律審)上訴要件。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張博勝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10罪、各3年8月、 定應執行刑4年10月 ,全案 確定 。 更正提醒:先前整理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侵附民17)中,判決內文曾記載「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但依本最高法院判決可知, 被告張博勝其實有上訴 ,並經二審(臺南高分院109侵上訴1384)、三審(本件)審理後,於110年11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附帶民事判決當時(109年9月)的該項記載與後續實際上訴情形不符,特此更正——本案是在最高法院層級確定,而非一審即確定。

張博勝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當事人 被告:張博勝(判決書部分以代號「甲○○」;行為時47至48歲,A女班級導師) 被害人(有罪部分):A女(97年5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 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蘇榮照(執行) 辯護人:王啟任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張博勝是臺南市P國小A女班級的導師。106、107年間,他利用例假日、寒暑假期間,藉口帶A女練習字音字形或國語演說比賽,在教室內單獨相處時,以「幫忙擦乳液」為由脫去A女褲子、撫摸下體並親吻臉頰與嘴巴,前後共10次,構成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主文與判決結果 被告張博勝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10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被訴對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強制猥褻部分, 均無罪 。 認定與理由重點 有罪部分(A女):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A女母親證述、醫院驗傷診斷書、臉書對話截圖等補強;法院認被告行為足以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的意願,且A女事後向母親求助、驗傷時哭泣,補強其指訴。 無罪部分(其他9名被害人): 檢方對B至J女的指控僅有各該被害人的單一指訴,檢方所提補強證據都只是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無法確保真實性,因此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 附註:本案10次強制猥褻各處3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均依判決主文擷取。本判決為109年(2020年)一審判決,是否上訴確定須另查。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尚志剛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3年9月10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當事人 被告:尚志剛(判決書代號「甲○○」;A國小教師、被害人當時的導師) 被害人:庚女、O女(均81年生,案發時未滿14歲;另涉及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寅女等多名相關證人/被害人) 辯護人:曾威凱律師、王正明律師、曾浩銓律師 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112年7月31日)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尚志剛是A國小的導師。他在擔任導師期間,利用職位與權威優勢,對班上多名未滿14歲的女學生(庚女、O女等)在校內隱密處多次強制猥褻,並涉及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被害人因畏懼老師身分而不敢反抗。 主文與判決結果 原判決撤銷。尚志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各罪分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本判決撤銷了臺南地院一審判決,改由二審自為判決,並就各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刑10年。 重要:本判決非最終確定結果 本件二審判決(應執行10年)之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更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114年5月8日),改依(修正前)連續犯將強制猥褻論以 一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將對庚女強制性交1次部分 改判無罪 ;該更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 。因此本案最終定讞刑度為8年6月,而非本判決的10年。 附註:本判決主文各罪的個別刑度詳載於「附表」,非判決本文,故未逐一列出;如需各罪細目,建議調閱判決書附表。本案被告尚志剛與先前整理的陳佳勇、羅英銘、劉育成均為不同被告、彼此無關;本判決中亦未出現「周秀玲」為被告。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尚志剛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5月8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人連續強制猥褻) 當事人 被告:尚志剛(A國小教師、被害人當時的導師) 被害人:庚女、甲女(均81年生,案發時未滿14歲,為被告班上同學) 辯護人:曾浩銓律師、曾威凱律師 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尚志剛是A國小的導師。在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庚女、甲女六年級下學期期末到畢業前),他利用導師身分與權威,趁同班的庚女、甲女同時在場時,在校內樓頂樓梯間的夾層等隱密處,多次對兩人親吻(含舌吻)、撫摸胸部與臀部、拉開衣物舔乳頭、脫下內褲撫摸性器官。被害人因畏懼老師身分而不敢拒絕,只能以咬牙、用手推等方式抵抗。 更審的改判重點 原審(臺南地院112侵訴緝1)原本判被告20罪強制猥褻、6罪強制性交。 更審後改判:強制猥褻部分依(修正前)連續犯論以 一罪 ;被訴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對庚女的強制性交1次部分 改判無罪 。 認定與法律要點 違反意願的認定: 雖無明顯強暴、脅迫,但被告以「低度強制手段」——教師身分權威、平時以體罰樹立恐懼、先用言語安撫哄騙等,使未滿14歲學生在無法防備、不知或不敢拒絕的情況下屈從,符合刑法第224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適用的法條: 非合意,故不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猥褻罪);被告明知違反意願,故亦不適用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最終適用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強制性交改判無罪的理由: 庚女對強制性交部分的指訴,因涉及手指是否進入等細節有出入,證據未達有罪確信程度。 關鍵證據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調查小組) 其他被害人(戊女、辛女、丙女、寅女等)證述,印證被告犯案手法的慣性 受害地點的實地勘驗與證人證述 國中畢業紀念冊留言(庚女、甲女記載共同受害的回憶) 判決結果 尚志剛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8年6月 ;被訴對庚女強制性交1次部分無罪。(本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更正提醒:本份更審判決中,被告 只有尚志剛一人,並未出現「周...

尚志剛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0月1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猥褻)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尚志剛(原A國小教師)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周秀玲(同為上訴人;本判決未載明其被訴罪名與刑度) 辯護人:曾浩銓律師、曾威凱律師 上訴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114年5月8日);起訴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尚志剛原為A國小教師。原審認定,他利用師生關係與環境優勢,將尚未滿14歲、當時為其學生的庚女、O女(與被告年齡相差近40歲)帶到校內鮮少有人進出的隱密處(如新自強樓頂樓夾層、4樓洗手間等),使被害人處於無知、無助且難以反抗的情境下對其強制猥褻,其中涉及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到畢業前的時段。原審就被訴的1次強制性交部分改判無罪,其餘論以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 本案曾經第三審發回更審(故案號為「侵上更一」),更審後被告、被告配偶周秀玲與檢察官均再上訴第三審。由於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 原審論罪與刑度 尚志剛:連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8年6月 (被訴強制性交1次部分改判無罪)。 周秀玲:本判決未記載其被訴罪名與刑度。 最高法院判斷 證據評估合法: 原審已綜合被害人供述的具體性與一致性、事後行為反應,以及供述與現場環境、人際互動等客觀事證的相符情形,並參酌被告多次行為的高度相似性作綜合判斷;並斟酌性侵害案件舉證環境的特殊性,以被害人供述與客觀環境相互印證的方式補強,於法無違。 駁回理由: 上訴人(含檢察官、被告及周秀玲)的主張,都是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徒憑己意重行爭辯,或對事實審採證的職權作不同評價,均屬不合法定程式的上訴。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尚志剛及其配偶周秀玲的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維持原審(臺南高分院114侵上更一1)判決,全案確定。尚志剛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附註:周秀玲的具體被訴罪名與刑度、以及尚志剛有無其他罪刑或定應執行刑,本份最高法院判決書內文未完整記載;如需完整內容,建議調閱原審臺南高分院11...

劉育成一審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3年5月15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 當事人 被告:劉育成(判決書代號「甲○○」;學校教職人員) 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學童) 檢察官:洪英丰、吳宣憲 辯護人:王捷拓律師、李嘉耿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劉育成為學校教職人員,利用師長身分與相處機會,在校園及校外多次對未滿14歲的女學生為性侵害或性騷擾: 甲女:98年間,於電腦教室、研究室、停車場遭強制猥褻(3次) 乙女:98年間,於器材室遭強吻及強制猥褻(1次) 丙女:93年3月至6月間,於汽車旅館、產業道路遭強制性交(2次),並於器材室遭強制猥褻(1次) 丁女:106年冬天至107年間,於小木屋、校長室遭觸摸大腿(性騷擾,2次) 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 被害人 罪名 各罪宣告刑 甲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3次) 3年4月、3年8月、3年4月 乙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1次) 3年8月 丙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2次) 7年6月、7年10月 丙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1次) 3年8月 丁女 性騷擾(2次) 各7月 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無宣告緩刑)。 認定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被害人為兒少,加重) 關鍵證據 被害人證述前後一致、細節具體(縱使案發距今7至20年) 被害人間互相印證:甲女曾告知乙女、丙女曾告知戊女與己女 目擊證人庚女證述見到甲女遭公主抱及親吻 丙女的心理諮商報告顯示嚴重創傷反應;丙女並提出被告交付的避孕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 被告態度與量刑 被告態度: 否認犯行,辯稱從未與女學生單獨共處、指述不實;法院認其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後亦無悔意,且無與被害人和解。 量刑審酌: 被告身為師長本應提供學童健全發展的環境,卻侵犯學童身體自主權、造成難以磨滅的陰影;犯罪手法雷同、跨越多名被害人、...

劉育成二審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7月15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成(自83年8月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歷任南投縣竹山鎮多所國小教師、主任及校長) 被害人:甲女、A2、丙女、丁女(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學童) 辯護人:張淳軒律師、鄭芊芸律師 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113年5月15日)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劉育成是南投縣竹山鎮多所國小的長期教職人員(教師、主任到校長)。檢方與法院認定,他利用師長身分與相處機會,在校園內無人或人跡較少的地點,對多名未滿14歲的女學生強吻、觸摸身體、公主抱等,未經同意而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各被害人與犯行如下: 甲女(未滿14歲):98年間於過溪國小遭強制猥褻3次(電腦教室、研究室、停車場) A2(未滿14歲):98年間五校聯運當日於過溪國小器材室遭強制猥褻1次 丙女(未滿14歲):93年間於延平國小遭強制性交2次(汽車旅館、產業道路)及強制猥褻1次(器材室) 丁女(未滿14歲):106年間於大鞍國小遭性騷擾2次(小木屋、校長室) 論罪(法院認定成立之罪名) 被害人 罪名 次數 甲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3次 A2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1次 丙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2次 丙女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1次 丁女 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2次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 被告主張: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從未與女學生單獨共處一室」;質疑被害人證詞可信度(環境上難以想像);主張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質疑補強證據的合法性。 法院回應: 被害人證述一致性高、可信;補強證據充分(目擊證人庚女目睹甲女被公主抱與親吻、證人戊女己女證述丙女創傷反應、心理諮商報告顯示丙女嚴重創傷);性平會調查報告屬合法的傳聞例外;犯行於93至98年間,依刑法第80條、第222條,追訴權時效(20至30年)均未完成;被告犯罪手法一致。故上訴無理由。 關鍵法律...

羅英銘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4月29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當事人 被告:羅英銘(成年人,經營彰化縣一處攀岩場) 被害人:乙女(14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審判法官:許家偉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羅英銘經營彰化縣某街的「破舊工廠攀岩場」。他明知被害人乙女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14歲),仍於114年(西元2025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趁乙女到該攀岩場運動的時候,違反其意願對她強制猥褻。 審理與認定重點 被告認罪: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適用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加重事由: 因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量刑審酌: 法院考量被告利用經營場所之機會下手、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滿足性慾、且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狀。 判決結果 羅英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註:本件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起訴書(114年10月13日起訴)的後續一審判決。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陳佳勇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 案件B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4月16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勇(累犯) 被害人:A4女(代號AB000-H112361,成年女性) 辯護人:洪嘉蔚律師、許泓琮律師、郭乃瑩律師 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2年9月27日上午約8時30分,地點在A4女位於臺中市北區的租屋處。被告買早餐到A4租屋處一起用餐,餐後假借「幫忙整脊、開背」的名義,要A4趴在床上,接著坐在A4腿上,違反A4意願、以手伸入她的短褲內撫摸臀部得逞。A4撥開被告的手翻身後,被告又抓住她的左手、揉捏其手臂到鎖骨處。A4再次拒絕,被告卻把身體壓趴在A4身上使她無法坐起,並強吻其嘴唇得逞,還說出不當言語(如「你和前任親完不會做嗎?我想親你肚子」)。A4拉住衣服拒絕並表示要去學校,被告才停止。此為 強制猥褻既遂 。 法院認定被告數次觸摸不同身體部位的行為,因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關鍵證據 被害人A4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且具體的證述(法院認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一致) 112年11月7日被告與A4的通話錄音譯文:被告面對具體指控未在第一時間否認或澄清,只是不斷道歉,法院認其沉默等於默認 醫療紀錄:光恒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健康中心諮商紀錄(A4因本案與異性相處會身心不適、不安) A4右手瘀青照片、警察職務報告等 創傷表現:A4作證時常哽咽啜泣、情緒激動,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常見反應 量刑與累犯 累犯: 被告前有110年2月26日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惟因本案與前案罪名、法益、罪質均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不加重其刑 。 量刑審酌: 被告利用共同興趣接近被害人、假借早餐名義進入住處、違反被害人明確拒絕強行猥褻,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的心理傷害;犯後飾詞狡辯、未正視過錯、未真誠道歉、未與A4達成調解;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被告陳佳勇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法院認...

陳佳勇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 案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6月30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未遂)等 當事人 被告:陳佳勇(累犯;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與被告於補習班認識)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辯護人:洪嘉蔚律師等5位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2年8月7日下午約3時30分至4時19分,地點在新驛旅店臺中車站店。被告與在補習班認識的成年被害人A女,於下課後邀約至旅店房間。被告未經同意強制親吻被害人的頸部、嘴部及外陰部;被害人多次推開仍無法阻止;被告強行脫下被害人內褲並脫去自己褲子,以手及嘴碰觸被害人大腿、外陰部;被害人踢開被告後衝進廁所(此部分為 強制性交未遂 )。 之後被告進入廁所搶走被害人手機,被害人要求返還遭拒,雙方僵持後被害人離開房間,被告隨即跟上並聲稱上車後歸還,但上車後仍不返還,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的權利(此部分為 強制罪 )。 關鍵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認罪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前後一致的陳述 證人B男的佐證 驗傷診斷書 LINE對話紀錄 量刑說明 未遂減刑: 強制性交部分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法院認本案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不再依第59條酌減。 累犯: 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經判處7年10月確定),構成累犯,惟本案未加重其刑。 有利量刑: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取得被害人原諒。 不予緩刑: 因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緩刑要件,故不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被告陳佳勇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2年 ; 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40日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不予緩刑) 附註:本案被告姓名(陳佳勇)與辯護人(洪嘉蔚律師)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相同,惟屬 不同事實、不同案件 (本案為112年8月7日臺中旅店強制性交未遂,被告認罪;台上881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既遂,被告否認)。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陳佳勇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

  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4月2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勇 被害人:甲女(代號AW000-A112376,成年女性) 辯護人:洪嘉蔚律師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114年11月13日),維持第一審論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案發經過(白話版) 在被害人甲女投宿旅館期間,被告陳佳勇向旅館櫃檯員工王○○謊稱自己忘記房卡,並報出甲女的房號與姓名,因此取得備用房卡進入甲女房間。被告拉開甲女身上的被子,將她壓制在床上,強吻並揉捏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 本案為第三審。由於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故爭點集中在被告的上訴理由是否合法。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白話版) 被告主張: 被害人事後仍與他聯繫問候,可見雙方有情感連結、並非性侵害;補強證據不足;且被害人是主動告知房號,不該成立「侵入住宅」的加重要件。 最高法院回應: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事實審職權,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綜合被害人指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承認親吻、撫摸等)、社群媒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並非熟識)、證人證述,以及被害人的PTSD診療紀錄,補強證據充足。又性侵害被害人的自我保護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不能以「完美被害人」的迷思去要求被害人。被告的上訴只是單純的事實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符。 關鍵補強證據 被告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承認親吻、撫摸、手淫射精等) 社群媒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並非熟識 證人陳○○、楊○○等證述及對話譯文 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疑似有PTSD症狀(作惡夢、迴避人群、情緒低落、難以專注、夜眠差、有自殺意念)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被告的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遭駁回,維持原審「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的有罪判決,全案確定。 附註: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第一、二審宣告的具體刑度(有期徒刑年數),本份最高法院判決書內文未載明,故未列入;如需該數字,可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補充。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

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 當事人 被告:廖泰翔,物理治療所負責人,與被害人A女為僱主與員工關係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於治療所任職並居住;已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辯護人:孫瑞蓮律師、陳宗元律師、鄭皓文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A女自106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經營的物理治療所任職並住在該處。106年9月16日晚間,被告、A女與同事乙○○參加員工聚餐後前往夜店飲酒,之後返回治療所。翌日(17日)上午同事先行離開,所內僅剩被告與A女。被告酒醉在廁所嘔吐後,藉故要A女到廁所幫忙;A女進入後,被告抱住她,儘管A女拒絕,被告仍將她一路拖拉經客廳、治療室到A女房間,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一次。 事後被告向A女下跪流淚,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並承諾離婚,A女因此答應與被告交往。109年7月3日,A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而接受約詢,同日於社群媒體發文揭露遭性侵經過,隨後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身亡。 關鍵證據 被害人A女的證述:法院認其證述可信度甚高,且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 證人證述:與A女證述互核相符的多位證人陳述 被告部分供述:坦承發生性交行為、坦承事後下跪道歉並承諾離婚負責(惟辯稱為合意性交、否認強制,法院認不可採) 法院認定重點 強制性交罪成立: 法院認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達強暴程度為必要;被告以反覆糾纏、拖拉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已符合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合意性交不可採。 致羞忿自殺(刑法第226條第2項)不成立: 此罪須證明被害人因羞忿自殺且與性侵有因果關係。本案難認A女自殺是因性侵的羞忿所致,而係因被告的欺騙、施暴、騷擾及其與配偶聯合對付等原因,證據不足,此部分無罪(不論以加重結果犯)。 強制罪不成立: 被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拉住A女手腕並詢問私人問題,但事證不足證明已達強暴程度而妨害A女權利,此部分無罪。 量刑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老闆、背棄A女的信任,犯罪手段及被害人身心受創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量刑。 本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未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被告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

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2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3月19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 當事人 被告:廖泰翔,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物理治療師、碩士學歷),與被害人A女為僱主與員工關係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於治療所任職並居住;已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翔(雙方均上訴) 辯護人:陳守煌律師、周郁雯律師 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發經過(白話版) A女自106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經營的物理治療所任職並住在治療所。106年9月16日員工聚餐飲酒後,眾人返回治療所。翌日(17日)上午,被告在廁所嘔吐後,藉故要求A女前來,隨即強抱A女;A女表示拒絕,被告仍將A女拖拉至其房間,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強行性交。 事後被告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並承諾離婚負責,A女因此與被告交往。之後A女陷入無法公開戀情的罪惡感、發現被告佔有慾極強甚至遭其毆打、又遭被告與其配偶聯手提告等多重痛苦,最終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關鍵證據 被害人A女的陳述: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的陳述(錄音檔及譯文),及同日於臉書公開貼文揭露遭性侵經過 證人證述:同事邱○○(A女於106年10月哭訴遭性侵)、林○○(A女於108年10月講述被性侵)、人事室主任丁○芳(親見A女約詢時哭泣、激動、臉色發白、過度換氣、握拳發抖等反應)、陳○○等人 被告部分供述: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坦承事後下跪道歉並承諾離婚負責(惟辯稱為合意性交、否認強制) 被害人自殺與因果關係的認定 法院認定A女的自殺 不構成 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的加重結果,理由:①自殺距性侵已逾2年9月;②A女後續痛苦原因複雜(無法公開戀情的罪惡感、被告佔有慾強、遭毆打、遭被告與配偶聯手提告、感覺被告想毀掉她的人生);③A女曾於108年讓被告配偶知悉外遇後,輕生念頭一度消解;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以將自殺結果歸責於被告。因此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單純強制性交罪(而非加重結果犯)論處。 量刑說明 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法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符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

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2月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 當事人 被告:廖泰翔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已於109年7月3日自殺身亡)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廖泰翔(雙方均上訴) 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廖泰翔於106年9月17日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案件經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二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114年3月19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後A女於109年7月3日自殺身亡。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二審判決,各自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三審)。 由於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因此本案爭點集中在雙方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白話版) 檢察官主張: A女的自殺與被告的強制性交行為有因果關係,時間緊接、因果明確,應論以較重的加重結果犯,且被告惡性重大,不應僅因和解就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最高法院回應: A女自殺時距被性侵已逾2年9月,時間相隔非短;二審綜合同事證詞、A女臉書貼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A女自殺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的背叛與糾纏、被告與配偶聯手對其提刑事告訴,以及任職單位的約談壓力,並非因性侵羞忿而自殺。此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法推翻。 被告主張: 已認罪、與告訴人達成300萬元和解(已給付200萬元),犯後態度明顯轉變,應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回應: 量刑(含是否緩刑)屬事實審的裁量權。二審已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給付200萬元等情狀,認定被告主觀惡性重大;被告遲至上訴第三審時才表示認罪,第三審無從再予審酌。 關鍵法律要點 刑法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須同時具備兩要件:①被害人確因「羞忿」而自殺;②該羞忿與強制性交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案無法證明A女係因性侵羞忿自殺,故不適用此加重規定。 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量刑裁量均屬事實審職權,只要量刑未逾法定刑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為適法,當事人不得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的第三審...

呂曜安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115年5月27日 當事人 被告:呂曜安,與A女原為網友關係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1年2月3日晚間,被告藉故邀約A女至其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的樓中樓租屋處共進晚餐。A女到場後,被告不顧A女反對,在夾層強行壓制A女並猥褻,A女趁被告鬆手趁機以如廁為由欲逃離,在慌亂中從夾層樓梯重摔至地面,造成脊椎、膝蓋、背部、臀部多處疼痛。 被告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後,不僅未施援手,反而將受傷的A女強行推入房間,脫去其全身衣物,壓制在床上繼續猥褻,並以手指插入陰道。隨後被告試圖進一步性侵,但A女奮力抵抗,以手肘擊中被告眼睛,被告才停止。A女以接到工作電話為由,搭被告叫的Uber計程車逃離現場。 關鍵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A女於偵訊中的證述 三名證人的警詢證述 被告與A女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量刑說明 法院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理由為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已先行給付240萬元(共480萬元,分兩期),A女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判決結果 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期給付A女調解款項餘款240萬元。  

戴耕榮、田培恩案憲法法庭文件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 這是戴耕榮案被害人(M女)的憲法訴訟聲請書,向憲法法庭挑戰民法第197條的時效規定。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憲法法庭 114年度憲A字(受理中) 聲請日期:114年12月5日 說明 本件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由戴耕榮案被害人(聲請人甲○)委任律師向憲法法庭提出,挑戰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違憲。 當事人 聲請人:甲○,即戴耕榮案被害人(M女) 訴訟代理人:楊承頤律師、鄭仲昕律師、翁振德律師 原因案件被告:戴耕榮 案情背景 聲請人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未滿14歲)遭戴耕榮在其居所強制性交,又於96年6月至7月間(14歲以上未滿16歲)再次遭其性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審(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1號):認定戴耕榮侵害聲請人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屬實,但認定侵權行為距今已逾18年及16年,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10年絕對時效,判決請求權消滅,聲請人敗訴 二審(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維持一審,聲請人仍敗訴 主要爭點(四大憲法爭點) 民法第197條第1項未區分「一般侵權行為」與「未成年性侵被害者成年後請求賠償」,一律適用相同時效,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存在立法怠惰 同條規定未區分「一般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之案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對未成年性侵被害者成年後求償,是否造成過度限制、明顯不公,個案適用上違憲 系爭規定是否造成違反個案正義、對女性及兒童產生不利影響的系統性歧視 聲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規定不足違憲,立法者應儘速修正;修法完成前,凡屬未成年性侵被害人事件,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原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未為合憲性審查,應廢棄發回 核心論點 聲請人的核心主張是:未成年性侵被害者由於童年創傷、心理壓抑、對加害者的恐懼與依賴等因素,往往無法在成年前或侵害發生後短期內對加害者提起民事求償;現行10年絕對時效對此類被害人造成系統性的制度性歧視,使其實際上無從獲得民事賠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性自主權保障。   115年度憲民字第900860號   這兩份文件是同一位聲請人(乙)向憲法法庭提...

戴耕榮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裁定日期:115年3月4日 說明 本件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將戴耕榮歷年多案的確定判決合併計算最終執行刑。這是目前可查到的最終合併定刑結果。 當事人 受刑人:戴耕榮,彰化縣某國中老師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犯罪概況 戴耕榮犯罪時間橫跨逾20年(93年至104年間),對多名學生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等犯行,共計15罪,被害人均為其學生。 各罪彙整如下: 對未成年猥褻(104年1月):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強制猥褻(93至94年間):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性交(94年3月底至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 強制性交(94年3至6月):有期徒刑4年 強制猥褻(95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 對未成年人性交(96年6至7月):有期徒刑2年 強制猥褻(99年1、2月寒假):有期徒刑3年10月 強制性交(99年7、8月暑假):有期徒刑7年10月 對未成年人性交(101年9至12月):有期徒刑2年 利用權勢猥褻(104年10月):有期徒刑1年 強制猥褻(104年10至12月):有期徒刑1年2月 利用權勢猥褻(104年10至12月):有期徒刑1年 利用權勢猥褻(104年10至12月):有期徒刑1年 利用權勢猥褻(104年10至12月):有期徒刑10月 強制猥褻(96年4至6月,M女,更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 裁定結果 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依修正前刑法,上限20年)。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時扣除。  

戴耕榮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更審判決) 判決日期:114年9月24日 說明 本件為更審判決,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M女部分)的量刑,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內。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原因,是被告於更審時改口坦承犯行,原審未能審酌此犯後態度,因此撤銷原量刑重新裁量。 當事人 被告:戴耕榮(判決書以乙○○代稱),國中老師,碩士畢業,已婚 被害人M女:案發時就讀某年級,未滿14歲 案發概況 被告趁M女獨自在其居所1樓餐廳時,以「幫你按摩」為由,撫摸M女小腿、大腿,繼而撥開M女內褲撫摸鼠蹊部及陰部。M女掙扎、閃躲並明確表示不喜歡,被告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壓制,強行對其猥褻。 被告的辯解與認罪過程 被告於偵查、一審及二審前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才表示「可能在擔任老師過程中,幫M女按摩時動了壞念頭、做了不該做的事情」,並表示深感抱歉及內疚。 法院指出,被告雖於更審時坦認犯罪,但對M女所受損害未見任何彌補之舉。 判決結果 撤銷原判決M女部分之量刑,改判: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黃耀興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侵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 判決日期:115年4月23日 說明 本件為再審判決。被告原案(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當事人 被告:黃耀興,彰化縣某國小導師 被害人:甲女,為被告擔任導師時的班級學生,案發時就讀5、6年級,未滿14歲 案發經過(白話版) 第一件(104年4月13日): 被告利用圖書室僅有老師能取得鑰匙進入的封閉空間,將甲女單獨誘至3樓圖書室。以仿拍攝訪談節目的方式,先以問答形式逼問甲女遭其父親性侵的細節,再露出生殖器要求甲女口交。甲女拒絕,被告以「不吸就告你爸爸說他對你性侵」等話語脅迫,甲女仍不從,被告遂以左手壓住甲女後腦,強行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抽動,並要求甲女最後含住10秒自行計時。 事後又以「身體檢查」為名,要求甲女脫下褲子內褲躺下張開雙腿,以手撫摸外陰部後,將電動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開啟。全程持攝影機錄影。 第二件(104年6月23日): 在同一圖書室的教師進修室內,被告再度利用導師身份與甲女體型、社會經驗的懸殊落差,在甲女孤立無援的情況下,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內褲,不顧甲女哭喊,以手指多次碰觸並翻開其陰唇,並命甲女自行翻開供其觀看錄影。全程持攝影機錄影。 特別說明:再審緣由 原案判決確定後,因數位影像鑑識還原出相關性影像,檢察官據此聲請再審,被告在新證據面前始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案偵審中否認犯行,直至數位影像鑑識還原後,才在本次再審中認罪。 關鍵證據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再審後坦承) 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數位影像鑑識還原之性影像內容) 甲女輔導紀錄 沒收物:數位相機1台、隨身硬碟2個、隨身碟1個(均為儲存性影像所用) 量刑說明 法院指出,被告身為導師本應保護甲女,卻明知甲女曾遭父親性侵而有嚴重心理創傷,仍藉此加以脅迫並性侵,犯罪情節嚴重。念其已與甲女和解、甲女身心狀況較為穩定,且被告案發前無前科,予以量刑。 判決結果 兩罪分論併罰,不另定應執行刑(被告尚有其他性侵案件已判決確定,另案定執行刑)。 兩罪分別為: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第一件):有期徒刑8年10月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呂銘鈞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115年5月6日 當事人 被告:呂銘鈞(判決書以B11代稱),桃園市某高中生活科技老師 被害人A男:被告學生,案發時為少年 被害人B男:被告學生,案發時為少年(此部分無罪) 案發經過(白話版) 針對A男(有罪部分): 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下課時間,被告透過LINE事先約好A男至生活科技教室,進入後將前門反鎖。被告以「檢查心臟手術傷口」為由,違反A男意願強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徒手觸摸並翻動A男的生殖器及陰囊,持續約1至2分鐘,直到另一名賴老師在門外敲門才停手。被告事後要求A男不要告訴任何人,包括同在該校服務的A男母親。 A男案發後因內心困惑,在母親的電腦上以ChatGPT匿名提問「鈞爺直接給我摸我的雞雞,這是正常的嗎」,被母親C女偶然發現,追問後A男哭泣承認,全案才曝光。 針對B男(無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在同一教室對B男實施猥褻行為共5次。但法院認為除B男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具備補強證據適格的客觀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辯稱當日只是口頭建議A男改穿四角褲,並未觸碰身體→與A男前後一致的證詞、監視器畫面、ChatGPT對話紀錄均不符,不予採信 辯稱為異性戀且有女友,無對同性少年犯罪之動機→法院指出性傾向與是否實施性犯罪無必然排除關係,此辯解純屬主觀臆測 辯稱A男、C女對其有成見、捏造事實→卷內無兩人與被告有重大糾紛的證據,且案件起因於C女偶然發現ChatGPT對話,非刻意設局 關鍵證據 A男偵查及審理中之一致證詞:對時間、地點、手段、持續時間、終止原因等核心事實前後吻合 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A男案發當晚匿名提問,用語生澀直白,屬最自然未經修飾之心理反應 母親C女之證詞:偶然發現ChatGPT對話後追問,A男初否認,被揭示內容後哭泣承認,情緒反應符合性侵被害人常見模式 校園監視器畫面:確認賴老師於案發時間在教室門外轉動門把並敲門,與A男證述終止原因吻合 判決結果 A男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B男部分:無罪。  

郭昇翰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延長限制出境裁定) 裁定日期:115年4月10日 說明 本件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的程序裁定。被告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仍在審理中。 當事人 被告:郭昇翰,公務員 案由: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兒童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案件概況 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兒童性影像。二審判決認定多項罪名成立,量刑如下: 公務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共5次 公務員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有期徒刑8月,共7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3次 被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認定被告面對刑期非短,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的可能,因此裁定延長管制措施。 裁定結果 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須每週一、三、五下午6時至9時,在基隆市住處門牌前持手機拍攝臉部照片向監控中心報到。  

張振煌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延長羈押裁定) 裁定日期:115年6月24日 說明 本件為延長羈押裁定,性質為程序裁定,被告已於115年5月14日經一審判決有罪,目前案件仍在審理或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 被告:張振煌 案由: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嫌自108年至114年間長期多次對兒童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 案件概況 被告長達約6年(108年至114年間),多次對兒童實施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行為。案件起訴後,法院自115年1月30日起裁定羈押,同年4月30日起已延長羈押一次2個月。 115年5月14日,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本次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申請。法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各方意見後,認定: 一審已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性犯罪特性使再犯風險仍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措施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 裁定結果 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林易衡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114年10月22日 當事人 被告:林易衡(判決書以A28代稱),宜蘭縣立某國中體育專任教師,同時擔任武術選手義務總教練及多個武術組織要職 被害人A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被害人B女:案發時17歲,武術隊學員 案發經過(白話版) 113年3月至4月間,被告假借為受傷學員進行運動按摩的名義,在宜蘭縣立武術館暨體操館3樓,對A女和B女實施猥褻行為。 針對A女(共15次):被告指示A女趴在墊子上,以手伸入褲管內撫摸及按壓其性器官達數分鐘,再指示其翻身,伸入內衣撫摸及按壓胸部數分鐘。按摩時以毛巾遮蓋,藏匿手部動作。 針對B女(共5次):被告以相同手法伸入褲管撫摸性器官,另有跨坐於B女臀部、解開B女內衣扣、撫摸胸部及側乳等行為。B女曾明確提醒「教練,你的手可能要下來一點喔」,被告雖短暫停止,隨後仍繼續不當碰觸。 113年4月10日,A女與B女互相確認彼此均遭受相同對待,隔日向教練劉○○哭訴,案件因此曝光。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辯稱未碰觸私密處,武術館為公開場合且人多,不可能為猥褻行為→法院依據A女、B女前後一致的證詞、教練劉○○的補強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認定辯解不可採 辯稱按摩係合法的運動傷害修復手段→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按摩部位(A女大腿、B女腰部以上)與兩人的受傷部位(腰部、膝蓋)相去甚遠,顯示係藉按摩之名行猥褻之實 關鍵證據 A女、B女偵審中證詞具體一致,且A女在手機備忘錄中詳實記錄了每次按摩情況 教練劉○○的證詞:親眼目睹A女在課堂上崩潰哭泣,並直接聆聽A女及B女陳述被告猥褻經過 武術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顯示被告按摩部位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不符,且可見被告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 判決結果 兩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兩罪分別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A女,1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2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教育訓練監督關係及機會猥褻罪(B女,5次接續犯):有期徒刑1年2月  

羅崧慎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裁定日期:115年5月6日 說明 本件為被告對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所提起的準抗告(聲請撤銷),性質為程序裁定。由於被告在裁定作成前已獲具保停止羈押、實際上已被釋放,法院認為聲請已無必要,予以駁回。 當事人 聲請人(被告):羅崧慎 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概況 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115年3月3日移審至地方法院後,經受命法官訊問,認定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滅證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於收受羈押處分後10日內提出聲請撤銷,程序上合法。但在法院審理本件聲請期間,被告已於115年4月23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實際釋放。 裁定結果 聲請駁回。理由為被告既已獲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無實益,毋庸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毛畯珅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這份裁判書篇幅極長、涉及被害人數眾多,整理如下。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114年9月24日 當事人 被告:毛畯珅,臺北市信義區某幼兒園教保員,同時兼任附屬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為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並負責幼兒園啟閉及監視器管理 被害人:該幼保機構收托之A1童至A41童,共計40名兒童,均為未滿7歲之幼兒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警搜索止,長達近2年,在執行教保工作期間,利用其他教保員未在場或不注意的空檔,以及掌握幼兒園監視器拍攝死角的優勢,對40名幼兒實施大規模性侵害及性影像拍攝行為。 主要犯行模式包括: 在監視器死角趁幼童乘坐大腿、午休、更衣或如廁之際,徒手撫摸或強行拉開幼童衣褲進行猥褻 以手機偷拍或使用預先藏置的針孔攝影機,拍攝幼童如廁、更衣、被猥褻及性交過程的影像 部分被害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即強制性交),涉及被害人包括A13童、A16童、A17童等 部分行為係在幼童明確抗拒、尖叫、以手阻止的情況下強行為之 被告自述:「原則上本案幼兒園的女童我都摸過了」,主要下手時段是早上開門時其他老師尚未到班的空檔,及晚上其他老師已下班幼童等待家長接送的時段,午休時則趁幼童睡覺時伸入睡袋。 特別說明:部分無罪諭知 本案部分起訴事實因被害人身分無法確定(補習班外街頭偷拍306名不詳兒少),或補強證據不足,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不影響主要有罪認定。 判決結果 有罪部分共計5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相關性影像及拍攝設備全數沒收。 各罪名涵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91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16罪) 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4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2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9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1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共5罪)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 量刑說明 法院指出,被告犯罪期間綿延近2年,部分月份幾乎每個上班日均有犯行,被害人多達40名,拍攝照片及影片數量龐大,且被告係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