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耕榮、田培恩案憲法法庭文件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

這是戴耕榮案被害人(M女)的憲法訴訟聲請書,向憲法法庭挑戰民法第197條的時效規定。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憲法法庭 114年度憲A字(受理中) 聲請日期:114年12月5日

說明

本件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由戴耕榮案被害人(聲請人甲○)委任律師向憲法法庭提出,挑戰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違憲。

當事人

  • 聲請人:甲○,即戴耕榮案被害人(M女)
  • 訴訟代理人:楊承頤律師、鄭仲昕律師、翁振德律師
  • 原因案件被告:戴耕榮

案情背景

聲請人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未滿14歲)遭戴耕榮在其居所強制性交,又於96年6月至7月間(14歲以上未滿16歲)再次遭其性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 一審(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1號):認定戴耕榮侵害聲請人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屬實,但認定侵權行為距今已逾18年及16年,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10年絕對時效,判決請求權消滅,聲請人敗訴
  • 二審(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維持一審,聲請人仍敗訴

主要爭點(四大憲法爭點)

  • 民法第197條第1項未區分「一般侵權行為」與「未成年性侵被害者成年後請求賠償」,一律適用相同時效,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存在立法怠惰
  • 同條規定未區分「一般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之案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 系爭規定對未成年性侵被害者成年後求償,是否造成過度限制、明顯不公,個案適用上違憲
  • 系爭規定是否造成違反個案正義、對女性及兒童產生不利影響的系統性歧視

聲明

  •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規定不足違憲,立法者應儘速修正;修法完成前,凡屬未成年性侵被害人事件,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 原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未為合憲性審查,應廢棄發回

核心論點

聲請人的核心主張是:未成年性侵被害者由於童年創傷、心理壓抑、對加害者的恐懼與依賴等因素,往往無法在成年前或侵害發生後短期內對加害者提起民事求償;現行10年絕對時效對此類被害人造成系統性的制度性歧視,使其實際上無從獲得民事賠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性自主權保障。

 

115年度憲民字第900860號 

這兩份文件是同一位聲請人(乙)向憲法法庭提出的文件,整理如下。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憲法法庭 115年度憲A字第59號(原聲請113年7月26日) 補充理由書:113年8月提出

說明

本件為憲法訴訟案件。聲請人乙(本名隱蔽)因未成年時遭兩名堂兄長期性侵,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時效消滅而全數敗訴,因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時效規定違憲。

當事人

  • 聲請人:乙,幼年遭兩名堂兄(甲男、乙男)性侵,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
  • 訴訟代理人: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 加害人:兩名堂兄,均已經刑事判決確定

案情背景

聲請人自小學五、六年級起長達5至6年,陸續遭兩名堂兄在同住的住所內性侵,包括強制性交(口交及陰道插入)等行為。案發期間父親雖曾介入,但最終選擇放任,致使侵害持續發生。聲請人長期出現拔頭髮、摳指甲等自傷行為,高二提告後家族竟反過來指責她、要求撤告,造成更嚴重的心理創傷,曾至精神科就醫。

民事訴訟敗訴經過

聲請人成年後鼓起勇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甲男賠償200萬元、乙男賠償100萬元,但全程敗訴: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認定兩名堂兄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屬實,也確認聲請人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有理由。但因聲請人之父於107年6月即知悉侵害事實及加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107年6月起算2年,至109年6月即告消滅。聲請人至111年8月29日(成年後約半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全案駁回。
  • 三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

主要憲法爭點

聲請標的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未顧及未成年性侵被害人成年後得獨立行使請求權的合理期間及起算日,使其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違憲)

聲請標的二:類推適用民法第141條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未顧及侵害性自主權案件中未成年人於成年得自主決定前時效不完成的情形,同樣違憲)

聲請標的三:上開確定裁判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

補充理由書增補論點

補充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本件確定終局裁判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外,亦類推適用民法第141條,兩者均應列入違憲審查範圍,並援引以下國際立法例支持:

  • 德國:民法第197條及第208條規定,性自主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30年,且在被害人未滿21歲前、或與加害人同住期間,時效不完成
  • 法國:民法第2226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暴力或性侵造成損害,民事責任訴訟時效為20年
  • 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91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18歲之日起計算

聲明

  • 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41條,在未顧及未成年性侵被害人成年後獨立行使請求權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的範圍內,應受違憲宣告
  • 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

 

115年度憲民字第816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憲法法庭 115年度憲E字第220號 聲請日期:115年5月20日 請求併案審理:114年度憲民字第1689號(即乙案)

說明

本件為第三位聲請人(丙)向憲法法庭提出的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與乙案主張相同標的,請求併案審理。附件包含原因案件判決全文。

當事人

  • 聲請人:丙,高中時期曾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打工的女性員工
  • 訴訟代理人:蔡尚謙律師
  • 被告:田培恩(A02),案發時為該店副店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背景

聲請人於民國94年尚為高中生,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打工期間,遭副店長田培恩多次實施性侵害及猥褻行為,具體行為包括:

  • 行為1:田培恩突然從背後抱住聲請人,不斷揉捏胸部,並出言羞辱
  • 行為2:田培恩在辦公室強行親吻聲請人,使其感到恐懼、噁心
  • 行為3:聲請人在2樓補貨時,田培恩悄悄靠近、搭肩施力壓制,詢問遭性侵會如何處置,聲請人告稱兄長可找人報復,田培恩仍繼續觸摸並欲強行抱持,使聲請人強烈感受即將遭受性侵之絕望,緊急以謊稱認識黑道迫使田培恩鬆手,方逃離現場,事後辭職

此後18年,聲請人因創傷一直獨自承受,多年不願踏入全家便利商店,不敢與男性獨處,亦不輕易信任男性。112年12月,聲請人看到「超商實習遇色老闆」相關新聞,查詢後確認田培恩即18年前加害者(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田培恩與全家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民事訴訟敗訴經過

  • 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法院認定聲請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田培恩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聲請人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全案駁回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且本件不得再上訴,因此確定終局裁判為二審判決

憲法爭點

與甲案、乙案相同,核心主張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違憲,但丙案額外補充以下論點:

  • 本案聲請人為成年時遭受性暴力的倖存者(非未成年),但性暴力導致「延遲揭露」的現象普遍存在於各年齡層,不僅限於未成年被害人,因此請求憲法法庭不分被害人年齡層,全面檢討與性暴力相關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 澳洲皇家委員會調查報告顯示,兒少性侵的倖存者平均需要23.9年才會揭露受害經歷,而揭露是貫穿受害者一生的過程,現行時效制度根本無法回應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 引用南非憲法法院2018年Levenstein案,該案就不同類型性侵害設有不同追訴期認為違憲,指出延遲揭露的原因在所有性犯罪倖存者中均相同
  • 衛生福利部統計(2008至2024年),18歲以上被害人男女比例持續介於1:10至1:15之間,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雖表面中立,但實際適用結果對女性被害人產生不合比例之不利效果,構成間接性別差別待遇
  • 另援引釋字第666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關於間接性別差別待遇的論述,主張系爭規定應受性別平等的高密度違憲審查

聲明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依判決意旨另為裁定
  •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規定不足違憲,立法者應儘速修正;修法完成前,凡屬未成年性侵被害人事件,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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