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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原彈劾案文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監察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陳思原權勢性騷擾案 案件重點整理 性質:監察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 被彈劾人:陳思原 | 移送對象:懲戒法院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監察院彈劾案文 ——監察院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的正式文件。彈劾成立代表監察院認定被彈劾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本案已經懲戒法院審理並作成判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4年度澄字第21號,判決陳思原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當事人 被彈劾人:陳思原(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兼任醫學系婦產科主任暨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主任,相當簡任第11職等;兼任期間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被害人:甲女、癸女、壬女(臺大醫院婦產部住院醫師,代稱沿用臺大醫院行政調查時之代稱) 案由 陳思原兼任臺大醫院婦產部主任期間,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逾越職務關係與分際,對多名受其監督指揮的住院醫師性騷擾,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且經臺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性騷擾申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監察院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權勢性騷擾,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後段,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 權勢地位:雙重箝制力(白話版) 彈劾案文特別點出,陳思原不只是婦產部主任——他對住院醫師能否進入婦產部受訓、能否申請次專科研修、考核晉升與去留都有實質決定權;111年至114年間他更兼任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理事長,而這個學會正是受衛福部委託辦理婦產科專科醫師甄審的單位。也就是說,被害人日後能不能拿到專科醫師資格,某種程度上也在他手上。監察院認為,正是這種雙重權勢地位,讓被害人即便受害也不敢聲張,深怕遭到報復。 案件如何曝光 本案並非由被害人主動申訴而曝光。113年2月間,臺大醫院是因為甲女的另一起糾紛,才輾轉得知陳思原疑似涉及性騷擾,隨即組成性騷擾申處會調查。但調查期間,僅甲女、癸女以被害人身分被動接受訪查;壬女雖然出面替甲女作證,對自己遭受性騷擾一事卻不願多談。直到監察院正式啟動調查後,壬女才願意完整陳述,並提供與陳思原的對話錄音作為佐證。 三名被害人受害情節(白話版) 甲女 :112年間,陳思原挑選甲女獨自在部內辦公室值班的假日,以討論未來職涯發展為由製造單獨相處機會,聊天過程中觸碰、親吻她的手,聊完後更趁她來不及反...

陳思原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澄字第21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年度澄字第21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年度澄字第21號懲戒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5月27日 | 案由:懲戒(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懲戒法院之懲戒判決 ,由監察院移送審理。被付懲戒人陳思原為公開真實姓名,未以代號隱匿;被害人則以甲女、壬女、癸女代稱。本件性質為對公務員(教授兼醫院行政主管)之懲戒處分,非刑事有罪判決。 當事人 被付懲戒人:陳思原(國立臺灣大學前教授,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兼任臺大醫院婦產部主任) 移送機關:監察院(代表人李鴻鈞;代理人賴建文、李欣頴) 被害人:甲女、壬女、癸女(臺大醫院婦產部住院醫師,受被付懲戒人督導、指揮、監督) 案情經過(白話版) 陳思原任臺大醫院婦產部主任期間,對部內住院醫師之專科醫師訓練通過與否、次專科研修申請、專科醫師甄審考試資格等具有相當影響力。111年至112年間,他長期利用職務機會,在上班時間或以指示、邀約參加聚會、慶功宴之名義,對甲女、壬女、癸女3名女醫師為以下行為: 甲女 :常以「休息」為由要她在護理站陪唱歌,甲女忙碌無法配合時仍不斷糾纏;傳送自己寫的情詩;要求開會或內部活動時打扮漂亮。並曾2次趁甲女假日單獨在辦公室值班時,藉討論職涯發展之名觸碰、親吻其手部,或聊天後乘其不及抗拒予以擁抱。甲女因此需靠反鎖辦公室門、假裝沒聽到敲門聲、傳訊息找同仁陪同等方式躲避,事後自行尋求心理諮商。 壬女 :常找她唱歌、傳情詩表達愛慕;曾在其開門離開門診時從後方摸腰部並順著臀部往下摸;以慶功宴為由邀約用餐時觸摸大腿;某次會議餐會結束時,趁她站在旁邊不斷伸手觸摸臀部。 癸女 :常於下班前到其工作場域等她、要她唱歌給他聽,過程中觸碰手部並長時間盯視;癸女提早離開躲避時,他會不斷致電詢問是否已下班;並要求她戴隱形眼鏡、穿短裙高跟鞋一同出席醫院間醫師聚會,使其感覺被物化。 三人分別產生驚嚇、害怕、不安、痛苦、生氣、不舒服、困惑、自我厭惡等負面情緒,形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認定過程 臺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性騷擾申處會)調查中,除甲女等3人具體陳述外,另有4名同科室醫師(丁、庚、戊、辛)作證,證實確有寫情詩、摸手、摸大腿、摸臀部、抓手來親等行為,且證稱被害人陳述時情緒激動、哭泣,部分人需同事陪同躲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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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宣裕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5月1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第一審,無罪)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另一組被害人(A2、A1,與先前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中的C1至C10為不同代號、不同案號之訴訟)所提之刑事追訴,一審判決 全案無罪 。判決主文以代號「A09」稱呼被告,此為裁判書依慣例對性侵害案件被告所用之保護代號(如同被害人以A2、A1等代號呈現),並非姓名誤繕;經比對案情內容,應為陳宣裕本人。 當事人 被告:A09(即陳宣裕,藝名「NONO」) 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余建德律師 被害人:A2(甲時尚生活會館按摩師)、A1(透過臉書私訊認識之成年女子) 公訴檢察官:A04提起公訴、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案情摘要(白話版) 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於100至102年間某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時尚生活會館」消費,指定A2為其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違反A2意願,將其壓制在美容椅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構成 強制性交 ;另於100年間,被告因見A1在其臉書粉絲頁按讚,主動私訊聯繫並約其外出,駕車搭載A1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上車後,違反A1意願強行壓身強吻、揉搓其胸部,構成 強制猥褻 。 案發多年後,正值112年間臺灣MeToo運動期間,A2、A1見另案被害人(即前案C1、C4等人)陸續公開指控被告,深受鼓舞後始挺身而出提告。 法院為何判決無罪 法院重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不具同一性之補強證據」佐證,方能定罪。本案中: 被害人 被訴罪名 法院認定理由 A2 強制性交 會館同事A2A、A2B雖證稱被告曾多次前來按摩、曾對按摩師言語騷擾及露出生殖器,但均未聽聞A2遭性侵一事,A2案發時、後精神狀態均無異狀,事後仍照常服務被告、留電話給被告,且未報警、未驗傷;就診紀錄僅顯示性行為後骨盆腔發炎,並無外傷紀錄。法院認為上開事證均無法補強A2之單一指述。 A1 強制猥褻 A1指訴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延吉街路邊,事後A1並未立即下車求救或報案,反而讓被告繼續開車搭載一段路後才藉故下車,且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有...

陳宣裕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4月2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士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 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為知名藝人,屬公開報導、司法程序已公開審理之案件,被害人均以代號(C1、C2、C3、C4、C7、C10)呈現。全案共涉7名被害人、7項犯罪事實,最終僅1項(對C2)論罪科刑,其餘6項均判無罪。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 選任辯護人:余建德律師、簡大鈞律師、陶德斌律師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訴訟參與人(被害人):A1(即C1)、A4(即C4)、A8(即C7)、A9(即C10)及其共同代理人葉雅婷律師、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 被害人:C1、C2、C3、C4、C7、C10(均為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架構:一罪成立、六罪無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對6名被害人共7項妨害性自主犯行,第一審(士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僅就 對C2強制性交未遂罪 部分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6項均因「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本判決)審理後 全案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駁回 。 有罪部分:對C2強制性交未遂(白話版) 100年間,被告與C2(時為新人小模/節目來賓)因錄製「王牌大賤諜」節目認識,錄影結束後被告以順道載送回家為由邀約,C2因信任其為演藝圈前輩而同意。途中被告先到士林夜市買東西,隨後駛往臺北市大稻埕河堤停車場,下車後違反C2意願將其強行拉進汽車後座,壓制、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扯開衣物並企圖脫下內褲,將C2抱至大腿上磨蹭,經C2激烈掙扎、哀求,跌落至後座腳踏板處後,被告始停手並載其返家。 C2案發後立即致電友人「阿元」(證人A06)哭訴,數日後又告知母親及閨密A08;直至112年6月MeToo運動期間,C2始在臉書公開發文指控,被告隨即於隔日發文宣布「停止演藝工作、誠心深刻反省」。法院認定C2歷次證述前後一致、細節具體,且有A06、A05、A08等人證述其案發後情緒反應可資補強,...

李健育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 裁定日期:115年6月2日 | 性質:上訴駁回裁定(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程序性裁定 ,非案情實體判決——處理被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權限問題。本案即先前整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甲男/李健育案)之上訴審程序。 當事人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先前臺中地院108號判決之被告,經比對應為李健育) 案情背景與裁定內容(白話版) 被告甲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同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第二審判決中,被告所犯之罪分為兩部分: 利用權勢猥褻罪 (犯罪事實一、㈡、㈤,即對B、C女於工作情境中利用權勢猥褻部分):第二審已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類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第三審 。 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㈧,即對A、C、D女強制猥褻部分):不在第376條限制範圍內,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 已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 法院指出,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具狀對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聲明上訴第三審,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 裁定結果 甲男關於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㈤)之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不得抗告,該部分第二審判決確定。至於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㈧)部分,已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 附註:本裁定僅處理上訴權限之程序問題,未涉及案情實體審理。強制性交罪(原判決對D女部分,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是否經第二審維持、有無上訴,本裁定未載明,須另行查證。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裁定原文為準。

李健育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0月31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 刑事第一審判決 ,被告及被害人均以代號呈現。經比對案情內容(原環保署所轄機關首長、A至D女被害人、連江縣及花蓮出差、休息室等情節),應與監察院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李健育案)為 同一人同一事實 之刑事追訴結果,可互為對照。 當事人 被告:甲男(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環境部〕所轄機關首長,已於112年9月離職,現於法務部矯正機關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潘思澐律師、吳文城律師 被害人:A、B、C女(原機關職員,兼任被告秘書職務)、D女(被告於機關外授課時之學員) 公訴檢察官:謝怡如、趙維琦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任職環保署所轄機關首長期間,對所屬職員之工作、考績、升遷具指揮監督權限。A、B、C女均為其部屬兼任秘書,D女則是他在外授課時認識、有意報考公務員的學員。被告分別在以下時地對四人為性侵害行為: A女 (111年6月,連江縣出差公務車內):撫摸腹部、伸手入衣內觸摸身體,A女拒絕後仍強吻並將舌頭伸入其嘴,遭A女推開才停手。 B女 (112年2月~6月,共3次):辦公室內伸手入衣觸碰鎖骨、胸部上方;花蓮出差住宿時從背後環抱胸部上方;另有一次高鐵車廂內伸手觸碰胸部(見下方「不受理」部分)。 C女 (112年2月~7月,共4次):辦公室內兩度觸碰胸部;公務車返程中要求牽手並撫摸腹部、親吻;首長休息室內環抱強吻並意圖伸入內褲;連江縣出差住宿處環抱強吻。 D女 (112年4月,首長辦公室附設休息室):以索取報考資料為由邀其入內,解開襯衫、拉下內衣撫摸胸部,不顧其抵抗仍以手指插入陰道,隨後又環抱強吻,構成強制性交既遂。 四名被害人事後因無法平復,先後報警處理,全案曝光。 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的區辨 法院說明,兩罪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差別在於程度:強制猥褻是被害人遭壓制而不敢反抗;利用權勢猥褻則是被害人因上下從屬的利害關係而隱忍屈從。本案中對A、C(部分)、D女的行為,因手段已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論以 強制猥褻 ;對B、C女於工作/出差情境下...

李健育性騷擾案 監察院 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

監察院 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 — 李健育性騷擾案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監察院 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 | 公告日期:113年11月12日 | 性質:監察院彈劾案文(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是 監察院彈劾案文 ——監察院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的正式文件,尚非懲戒法院之裁判結果。彈劾成立代表監察院認定被彈劾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最終懲戒種類(如撤職、休職、罰款等)須由懲戒法院審理後另行判決。 當事人 被彈劾人:李健育(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3年8月22日後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總隊長) 提案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張菊芳 審查通過:113年11月5日,12位審查委員全數通過 案情經過(白話版) 李健育擔任原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總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權勢與機會,對女性部屬、訓練班女學員及外部廠商女員工多次性騷擾,監察院認定其為「性騷擾慣犯」。 彈劾案文指出,被彈劾人對3名申訴人(A女、B女、C女)有多次不當言語與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包括出差時觸碰手部、頭髮、腰腹並強吻嘴唇、在辦公室伸手入衣褲觸碰身體隱私部位、要求坐大腿、在休息室摟抱親吻、出差住宿時摟抱親吻等情形。環境部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小組於112年10月27日決議3件申訴均成立,監察院調查後認定構成修法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 調查過程中另發現不願具名申訴的環境部同仁N女、P女亦遭觸摸,還有一名訓練班女學員遭其親吻;經環境部清查,另有3次對外部承攬單位女員工及地方環保局女主管之性騷擾行為。此外,原環保署首長信箱曾收到一封女性同仁陳情信,指其10年前在原環訓所任職期間遭時任副所長之李健育摸胸,並附有其傳訊要求對方停止的Line對話紀錄,李健育回覆「對不起」、「不敢了」,監察院認定該指控堪信為真,足證其為慣犯。 監察院認定與彈劾理由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於上班、出差、通勤期間對申訴人及多名女性同仁、學員、外部廠商員工進行多次性騷擾,時間長、次數多、範圍廣,且於監察院詢問時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情節重大。被彈劾人雖已於112年9月29日辭職生效,並經環境部於113年2月6日免職,監察院仍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處理結果 監察院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梁恩睿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案件重點整理 這是一份「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白話說:在刑事定罪之後,被害人一方向加害人請求金錢賠償(慰撫金),由法院判斷該賠多少、怎麼賠。 ─────────── 【當事人】 ● 原告:三名年幼女童(判決代稱甲女、乙女、戊女,案發時約 5 至 9 歲)及她們的父母 ● 被告:梁恩睿(「大貓案」加害人,刑事部分已判有期徒刑 25 年並定讞)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 裁判日期:2026/07/17 ──────────────── 【案件概況】 ● 被告於 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5、6 月間,對三名未滿 12 歲的女童為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並違反被害人意願拍攝不當影像。 ● 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5 年,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 三名女童經台大醫院診斷有依附關係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急性壓力反應等,須長期心理治療與追蹤;並一度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與父母分離。父母的保護教養權(親權)也因此受到侵害。 ──────────────── 【判決結果:被告應賠償】 ● 甲女:200 萬元 ● 乙女:200 萬元 ● 戊女:80 萬元 ● 父:10 萬元 ● 母:10 萬元 (父母超過上述金額的請求,駁回) 以上金額均自 2023/12/27 起,按年息 5% 計息。 賠償本金合計:500 萬元 ──────────────── 【法院怎麼認定、怎麼算】 ● 法律依據: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第 195 條(性自主、身體、隱私等人格權受侵害的慰撫金),以及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的準用規定。 ● 慰撫金衡量:被害人年幼、加害情節重大(多次、且拍攝影像)、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的身分、教育與經濟狀況。 ● 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法院認為不足以據此減少慰撫金。 ──────────────── 【現況】 ● 本件民事判決可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 ● 另據新聞報導,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害人一家實際能否取得賠償仍有疑問。

柯正民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 107 年 4 月 26 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 當事人 被告:甲 ○○ (原為山岳嚮導,並擔任被害人就讀大學登山社團的野外求生教練) 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擔任其社團教練之學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起訴)、乙 ○○ (到庭執行職務)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於 106 年 6 月間擔任甲女所屬大學登山社團的野外求生教練,於同月 3 日晚間帶甲女前往臺南市南化山區進行登山先前訓練。當晚 22 時許,兩人在南化區無極聖天宮下方工寮內獨處時,被告違反甲女意願,拉開甲女身上睡袋,舔她的耳朵、親吻嘴巴,並伸手入衣服內撫摸腰部、胸部,還拉甲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甲女反抗並緊拉睡袋,被告仍持續行為,直到甲女大聲斥責才停手。 約 1 、 2 小時後,被告在同一地點再次違反甲女意願,舔她耳朵、舌頭伸入嘴巴、親吻脖子並撫摸胸部,直到甲女不停反抗才停手。翌日( 4 日)清晨 7 時許,被告第三度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舔耳朵、親吻嘴巴脖子胸部,拉開甲女上衣撫摸胸部,隔著褲子用下體摩擦甲女下體並撫摸臀部,又拉甲女的手伸入被告褲子欲令其撫摸生殖器。三次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既遂。 案經甲女提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審理方式與論罪 被告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法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並得製作僅記載「證據名稱」的略式判決書。 三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院認定均構成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共3罪)。 量刑考量 法院審酌: 被告身為登山嚮導、社團野外求生教練,利用山友間信賴關係犯案,除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也破壞人際信賴。 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 20 萬元),雖曾一度翻異否認、質疑被害人「仙人跳」,但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 被告無前科、國中畢業、離婚、獨居等情狀。 判決結果 甲 ○○ 犯強制猥褻罪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每日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