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宣裕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4月2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士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為知名藝人,屬公開報導、司法程序已公開審理之案件,被害人均以代號(C1、C2、C3、C4、C7、C10)呈現。全案共涉7名被害人、7項犯罪事實,最終僅1項(對C2)論罪科刑,其餘6項均判無罪。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
  • 選任辯護人:余建德律師、簡大鈞律師、陶德斌律師
  •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 訴訟參與人(被害人):A1(即C1)、A4(即C4)、A8(即C7)、A9(即C10)及其共同代理人葉雅婷律師、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
  • 被害人:C1、C2、C3、C4、C7、C10(均為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架構:一罪成立、六罪無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對6名被害人共7項妨害性自主犯行,第一審(士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僅就對C2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6項均因「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本判決)審理後全案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駁回

有罪部分:對C2強制性交未遂(白話版)

100年間,被告與C2(時為新人小模/節目來賓)因錄製「王牌大賤諜」節目認識,錄影結束後被告以順道載送回家為由邀約,C2因信任其為演藝圈前輩而同意。途中被告先到士林夜市買東西,隨後駛往臺北市大稻埕河堤停車場,下車後違反C2意願將其強行拉進汽車後座,壓制、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扯開衣物並企圖脫下內褲,將C2抱至大腿上磨蹭,經C2激烈掙扎、哀求,跌落至後座腳踏板處後,被告始停手並載其返家。

C2案發後立即致電友人「阿元」(證人A06)哭訴,數日後又告知母親及閨密A08;直至112年6月MeToo運動期間,C2始在臉書公開發文指控,被告隨即於隔日發文宣布「停止演藝工作、誠心深刻反省」。法院認定C2歷次證述前後一致、細節具體,且有A06、A05、A08等人證述其案發後情緒反應可資補強,被告「合意交往」等辯詞不可採,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不宣告沒收犯罪工具車輛,被告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無罪部分:六名被害人指控為何未能成罪

法院強調,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被害人事後轉述給親友聽聞、親友再轉述給第三人的內容,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資格;唯有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的情緒反應」才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下6項均因指述存有瑕疵、或補強證據不足而判無罪:

被害人被訴罪名無罪主要理由
C1(一)強制猥褻C1自述從未告知任何人此事,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
C1(二)強制性交案發細節前後陳述不一;C1於指稱受害後不到2個月仍加被告臉書好友並主動按讚示好,與常情有違;證人余欣潔證述屬轉述、不具補強資格。
C7強制性交未遂C7所繪被告內湖住處格局圖與實際樓中樓格局不符;其配偶/證人C7A的證詞與C7所述矛盾(有無一同吃飯等節),難以補強。
C3強制性交C3證述遭性侵之姿勢、有無反抗等節前後不一致;所繪被告住處2樓格局與實際不符;友人黃○聖的證述僅為模糊轉述。
C4強制猥褻C4偵訊證述前後齟齬;經紀公司負責人及代班經紀人證稱被告當日全程有經紀人陪同、拍畢即一同離開,難認被告有機會單獨留下犯案;C4之子(C4A)的補強證詞與C4本人陳述之細節(「潛規則」vs.「被襲胸」)不符。
C10強制性交C10對案發過程關鍵細節(如何從副駕駛座移動到後座)供稱無印象;案發地點為住宅區停車場而非荒僻處,案發後其病歷用藥變化亦無法直接歸因於本案,僅有單一指述。

法院並指出,6名被害人雖分別指訴,但均僅陳述自己所遭遇的部分,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對其他被害人的行為,彼此之間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未能提出新事證,故判決維持原審無罪認定。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士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維持:陳宣裕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對C2),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對C1(2次)、C7、C3、C4、C10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均無罪

附註:本案被告為公開報導之知名藝人,相關事實均取自公開刑事判決書;被害人以代號呈現,均為成年女性,非兒少案件。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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