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宣裕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5年5月1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第一審,無罪)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被告陳宣裕(藝名「NONO」)另一組被害人(A2、A1,與先前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中的C1至C10為不同代號、不同案號之訴訟)所提之刑事追訴,一審判決全案無罪。判決主文以代號「A09」稱呼被告,此為裁判書依慣例對性侵害案件被告所用之保護代號(如同被害人以A2、A1等代號呈現),並非姓名誤繕;經比對案情內容,應為陳宣裕本人。

當事人

  • 被告:A09(即陳宣裕,藝名「NONO」)
  • 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余建德律師
  • 被害人:A2(甲時尚生活會館按摩師)、A1(透過臉書私訊認識之成年女子)
  • 公訴檢察官:A04提起公訴、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案情摘要(白話版)

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於100至102年間某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時尚生活會館」消費,指定A2為其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違反A2意願,將其壓制在美容椅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構成強制性交;另於100年間,被告因見A1在其臉書粉絲頁按讚,主動私訊聯繫並約其外出,駕車搭載A1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上車後,違反A1意願強行壓身強吻、揉搓其胸部,構成強制猥褻

案發多年後,正值112年間臺灣MeToo運動期間,A2、A1見另案被害人(即前案C1、C4等人)陸續公開指控被告,深受鼓舞後始挺身而出提告。

法院為何判決無罪

法院重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不具同一性之補強證據」佐證,方能定罪。本案中:

被害人被訴罪名法院認定理由
A2 強制性交 會館同事A2A、A2B雖證稱被告曾多次前來按摩、曾對按摩師言語騷擾及露出生殖器,但均未聽聞A2遭性侵一事,A2案發時、後精神狀態均無異狀,事後仍照常服務被告、留電話給被告,且未報警、未驗傷;就診紀錄僅顯示性行為後骨盆腔發炎,並無外傷紀錄。法院認為上開事證均無法補強A2之單一指述。
A1 強制猥褻 A1指訴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延吉街路邊,事後A1並未立即下車求救或報案,反而讓被告繼續開車搭載一段路後才藉故下車,且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有出入,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涉犯另案(前述C1至C10)之相關事證,主張足以佐證被告有慣常性侵犯行模式;法院則指出,被告是否涉犯其他案件屬另案事實,除能證明被告為同一人外,無從作為本案A2、A1指訴之直接或間接補強證據,仍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處理,不得以另案指控或社會輿論觀感,取代本案應有之證據法則。

判決結果

A09(即陳宣裕)被訴對A2強制性交、對A1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附註:本案被害人以代號A2、A1呈現,均為成年女性,非兒少案件;被告身分經比對即先前整理之陳宣裕(NONO,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妨害性自主案之同一被告,屬其另案被訴部分。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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