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育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案件重點整理
文件性質說明:本件為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及被害人均以代號呈現。經比對案情內容(原環保署所轄機關首長、A至D女被害人、連江縣及花蓮出差、休息室等情節),應與監察院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李健育案)為同一人同一事實之刑事追訴結果,可互為對照。
當事人
- 被告:甲男(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環境部〕所轄機關首長,已於112年9月離職,現於法務部矯正機關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潘思澐律師、吳文城律師
- 被害人:A、B、C女(原機關職員,兼任被告秘書職務)、D女(被告於機關外授課時之學員)
- 公訴檢察官:謝怡如、趙維琦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任職環保署所轄機關首長期間,對所屬職員之工作、考績、升遷具指揮監督權限。A、B、C女均為其部屬兼任秘書,D女則是他在外授課時認識、有意報考公務員的學員。被告分別在以下時地對四人為性侵害行為:
- A女(111年6月,連江縣出差公務車內):撫摸腹部、伸手入衣內觸摸身體,A女拒絕後仍強吻並將舌頭伸入其嘴,遭A女推開才停手。
- B女(112年2月~6月,共3次):辦公室內伸手入衣觸碰鎖骨、胸部上方;花蓮出差住宿時從背後環抱胸部上方;另有一次高鐵車廂內伸手觸碰胸部(見下方「不受理」部分)。
- C女(112年2月~7月,共4次):辦公室內兩度觸碰胸部;公務車返程中要求牽手並撫摸腹部、親吻;首長休息室內環抱強吻並意圖伸入內褲;連江縣出差住宿處環抱強吻。
- D女(112年4月,首長辦公室附設休息室):以索取報考資料為由邀其入內,解開襯衫、拉下內衣撫摸胸部,不顧其抵抗仍以手指插入陰道,隨後又環抱強吻,構成強制性交既遂。
四名被害人事後因無法平復,先後報警處理,全案曝光。
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的區辨
法院說明,兩罪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差別在於程度:強制猥褻是被害人遭壓制而不敢反抗;利用權勢猥褻則是被害人因上下從屬的利害關係而隱忍屈從。本案中對A、C(部分)、D女的行為,因手段已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論以強制猥褻;對B、C女於工作/出差情境下因懾於首長權威而隱忍的行為,則論以利用權勢猥褻。法院並駁回辯護人「僅構成強制觸摸罪」之主張,指出被告觸摸胸部、腹部等隱私部位並非偷襲式的短暫觸摸,而是為滿足自身性慾,仍應論以強制猥褻。
被告答辯與法院認定
被告坦承職務關係與相處事實,但否認猥褻或性交犯行,辯稱部分係酒醉斷片、部分是體貼部屬、部分是與D女你情我願交往中的合意行為。法院認為:A女案發翌日即傳訊息向被告表達不適,與其指控相符;D女案發後神情驚恐、要求同事拿衛生紙擦嘴,且與被告相識未久即進展為情侶關係已屬可疑,其證述與B、C女的補強證述一致,足認強制性交屬實,被告「交往中合意」之說不可採。被告犯後與四名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但法院認為身為高階文官首長利用職權犯案,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的心理創傷,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論罪與量刑
| 對象 | 罪名 | 宣告刑 |
|---|---|---|
| A女 | 強制猥褻罪 | 有期徒刑10月 |
| B女 | 利用權勢猥褻罪 | 有期徒刑7月 |
| C女(辦公室2次,接續犯論一罪) | 強制猥褻罪 | 有期徒刑10月 |
| C女(公務車) | 利用權勢猥褻罪 | 有期徒刑7月 |
| C女(休息室) | 強制猥褻罪 | 有期徒刑10月 |
| C女(連江縣住宿處) | 強制猥褻罪 | 有期徒刑10月 |
| D女 | 強制性交罪 | 有期徒刑4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受理部分
檢方另起訴被告在高鐵車廂內以手指戳觸B女胸部一事,法院認定此屬「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的瞬間觸摸」,性質上屬(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罪/權勢性騷擾罪,而非利用權勢猥褻罪。因該罪為告訴乃論,B女提告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故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結果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5罪)、利用權勢猥褻罪(2罪)、強制性交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被訴(高鐵觸胸)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註:本判決被告及被害人均以代號呈現,被害對象為成年職員/學員,非兒少案件。本件與先前整理之監察院113年劾字第22號彈劾案(李健育案)人物、事實高度吻合,應為同一人之刑事程序結果,僅供對照參考,是否收錄站上由你決定。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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