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淑真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潘淑真解聘事件)
一、案件重點整理(白話版)
一審結果:教師勝訴。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於把學校對潘淑真老師的「解聘、4年不得聘任」處分撤銷。這與本案最終(多次發回後的更審)結果相反——見下方「審級走向」。
當事人
- 原告:潘淑真(遭解聘的女教師,國立屏北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訴訟代理人:蔡琇如律師
- 被告:國立屏北高級中學(代表人林聰明)/訴訟代理人:林小燕律師、複代理人蔡豐徽律師
案件經過
106年6月,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向學校遞交檢舉書,指潘師自99年6月起以課業輔導為由親近女學生甲女(甲女已於100年6月畢業),有性騷擾情事。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潘師有掀裙、碰觸甲女耳朵手肩臉頰脖子、送NIKE球鞋、帶回家、週記示愛、便利商店堵人等性騷擾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7條,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並4年不得聘任。教評會據此決議解聘,報教育部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潘師不服,申復、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為何判教師勝訴(撤銷解聘)
- 關鍵撫摸事件的認定有誤:甲女指述99年8月間在「OO市OO路某幼稚園旁空地」遭潘師撫摸耳朵到肩膀,但法院查該地點根本沒有那家幼稚園、沿線也無幼稚園;且甲女99年10月、11月到輔導室諮商時都沒提到這件撫摸,事後才述及;證人B男當時只聽聞簡訊露骨、單獨開車,並未聽聞撫摸;教育部查無B男所稱的通報紀錄;學校家訪其實是100年3月因課堂針對性言論而去,與撫摸無關;同學I女、J女、K男所述時間點與甲女差異過大(甲女說夏天、他人說冬天/學測前後),而潘師自99年11月起已不再與甲女單獨相處。法院認定甲女此節陳述與「明確合理之法則」齟齬,調查報告卻逕予採信,事實認定有誤。
- 不當加重:調查報告把潘師另一件106年5月的性平事件(對學妹送禮、簡訊示愛等,該案僅建議記過、道歉、上課)拿來加重審酌99至100年的本案,逕予解聘4年,屬「以行為當時尚未發生的事件加重處罰」,建議處置不適法。
- 另法院認為送禮、返家休息、週記示愛等縱有,情節尚屬輕微或無書證;便利商店僅遇見一次,難逕認跟蹤。
因此法院認原處分(解聘)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判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學校)負擔。(性平會組成合法部分:法院認被告性平會13名委員、女性7名,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原告主張組成不合法不採。)
審級走向(重要)
- 一審: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109/1/9)——教師勝訴,撤銷解聘。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撤銷發回。
- 更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1號:因見解變更(學校解聘性質認定改變)再撤銷發回。
- 更二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115/7/21)——原告之訴駁回,教師敗訴,解聘及4年禁聘獲維持。
同一案在不同審級結論相反:一審(本判決)教師勝訴、解聘被撤銷;但經兩次發回,最終更審認定解聘合法、教師敗訴。引用時務必註明是哪一個審級。
二、判決全文(照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潘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告 國立屏北高級中學
代表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5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OOO年O月O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接獲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遞交之檢舉書,指述原告自99年6月起,利用甲女對原告之信賴,以課業輔導為由親近甲女,有疑似性騷擾之情事。被告即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嗣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修正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案號1060606號案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因原告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予原告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處置。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即以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解聘、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並以106年11月22日函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業已函報教育部,原告如有不服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復。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5日申復決定送申復理由不成立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決定駁回。另被告函報後,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107年2月13日第1次會議決議核准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7年2月27日函通知被告。被告旋以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自函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嗣被告發現前函文字誤植,乃以107年3月13日函(下稱原處分)重新作成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註銷107年3月7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教育部99年3月8日發布「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建議規範學校性平會中具行政職務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性質屬行政規則應具拘束力;惟被告性平會13位委員中逾半數具行政職,決議時無討論空間、資料須經教師代表要求才發給。又106年11月2日召開教評會時拒絕原告委任律師到場,其後11月15日雖同意律師進入但限制陳述10分鐘,委員彷彿早有定論,程序徒留形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2、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8條之行為(就掀裙、送鞋帶回家、載往空地撫摸、示愛文字等逐一辯駁,指甲女陳述時間、地點與其他證人不符、地點查無該幼稚園、週記並無示愛文字等)。3、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有關機關查證」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檢察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為限,且證明程度應達「高度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本件僅經性平會、教評會程序,別無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難認符合要件。4、事件發生7年後,被告徒因媒體報導而作成解聘,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5、縱有關懷過度行為,情節非重大,解聘4年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被告106學年度性平會13人(女7男8),含教師代表2名、職工代表2名、家長代表1名,組成合法;教評會程序亦無違法。2、教評會作成解聘須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調查小組專家委員具處理性騷擾專業,有判斷餘地之適用。3、綜合原告自承「與學生界限沒有保持好」「塞錢是過度關心」「沒有保持適當距離」等內容,及C男、D男等陳述,認原告係因喜歡女生之性傾向而有逾越教師倫理之性騷擾,並非「管教過當」。4、甲女、I女、J女、K男均為原告學生、無構陷動機,掀裙、撫摸等陳述可信;K男為甲女前男友、無迴護必要,其轉述與J女相符。5、原告帶甲女回家問「妳會怕我?」係不尊重學生身體自主之追求行為。6、原告另案對學妹發示愛簡訊,有追求學生之慣行;教師追求學生違反專業倫理,是不能觸碰的紅線。7、原告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4、6款,教評會決議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於法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教師法第17條第1、4、6款、防治準則第7、8條規定,並經性平會查證屬實,以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有各次性平會、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調查報告、各函文、申復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性平會組成不合法部分: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被告106學年度性平會計13人、女性7人,組成符合規定;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性質上僅是立法建議、無規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採。
(二)應適用之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教師法第17條;性平法第2條第4款;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7、8、21、29條等(全文詳如判決書所列)。
(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係未達性侵害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致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是否構成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就個案背景、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行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審酌。性騷擾屬行政不法,證據證明力毋須比照刑事,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能認定;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性騷擾常發生於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難度,但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四)甲女係100年6月畢業於被告之學生,106年6月間聽聞在校學妹遭原告以簡訊示愛騷擾(106年9月27日1060512號調查報告),先透過人本基金會檢舉,主張在校遭原告多次撫摸身體、週記示愛、送禮、塞錢、跟蹤威脅,並於同年月22日向媒體披露。被告性平會於同年10月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肯認甲女所有指述,認原告言行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4、6款,建議解聘4年並報核。惟系爭調查報告所指防治準則及教師法之違規,係因性騷擾行為之手段或方法而合致,本質仍未脫離性騷擾範疇。
(五)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部分,原告除肯認曾開車接送甲女、送球鞋、帶甲女回家休息、便利商店遇見一次外,餘均否認。本院審酌後有下列疑義:1、依被告諮商輔導紀錄及D男、E女、F男等陳述,原告對甲女較親近之互動主要發生於99年10月底以前(開車接送、個別輔導),經甲女家長反應後不再單獨相處;99年11月以後係書信或言詞令甲女不適;100年3月21日始因家長反應課堂針對性言論、家訪後迴避原告課程。2、甲女陳述99年8月間在「OO市OO路某幼稚園旁空地」遭撫摸肩膀至耳朵,然該處查無該幼稚園、沿線亦無幼稚園設施;B男當時僅聽聞簡訊露骨與單獨開車,未聽聞撫摸;教育部查無B男所稱通報紀錄,被告亦未於99年8、9月間介入;家訪係100年3月因課堂言論而為,與撫摸無關;甲女99年10、11月諮商時均未提及撫摸;I女、J女、K男所述時間(冬天/學測前後)與甲女(夏天)差異過大,而原告自99年11月起即不再與甲女單獨相處。是甲女此節陳述已與明確合理之法則齟齬,系爭調查報告逕以J女、K男相符而採信,難謂事實認定無誤。3、縱認甲女因畢業多年記憶不清,其所述撫摸僅一次,並無「多次侵犯」情事;便利商店為公共空間、僅遇見一次,難逕認跟蹤;送禮、返家、塞錢、週記示愛或無書證或情節輕微。而被告同期(106年9月27日)處理原告所涉1060512號性平事件(對學妹送禮、簡訊示愛、以乳液擦腳、邀約旅遊)時,僅建議記過、道歉、性平講習8小時、心理輔導8小時以上,何以本件對同類型事件選擇解聘?縱認原告二度涉犯同類型行為,其本次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行為先後分別觀察,不應以行為當時尚未違犯之行為加重本次處罰;系爭調查報告卻將106年5月性平事件加入審酌99至100年本案,逕認應解聘4年,建議處置已非適法,被告續為原處分自亦有違法瑕疵。
(六)綜上,系爭調查報告就甲女99年8月間遭撫摸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且審酌與其行為當時尚未發生之其他事件認情節非輕,逕予解聘4年,建議處置非適法;被告依循性平會建議所為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之處分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官 孫奇芳
法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謝廉縈
附註:本頁「判決全文」係依原告提供之判決內容照錄整理,部分函號、日期於原文即以「OOO」「0000」等符號遮蔽;為便於閱讀,冗長之法條全文與訴訟代理人委任提示等程序附記已略作精簡,實質主文、事實、理由與結論均予保留。正式引用請以判決書原本為準。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