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2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案件重點整理
當事人
- 被告:廖泰翔,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物理治療師、碩士學歷),與被害人A女為僱主與員工關係
-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於治療所任職並居住;已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翔(雙方均上訴)
- 辯護人:陳守煌律師、周郁雯律師
- 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發經過(白話版)
A女自106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經營的物理治療所任職並住在治療所。106年9月16日員工聚餐飲酒後,眾人返回治療所。翌日(17日)上午,被告在廁所嘔吐後,藉故要求A女前來,隨即強抱A女;A女表示拒絕,被告仍將A女拖拉至其房間,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強行性交。
事後被告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並承諾離婚負責,A女因此與被告交往。之後A女陷入無法公開戀情的罪惡感、發現被告佔有慾極強甚至遭其毆打、又遭被告與其配偶聯手提告等多重痛苦,最終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關鍵證據
- 被害人A女的陳述: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的陳述(錄音檔及譯文),及同日於臉書公開貼文揭露遭性侵經過
- 證人證述:同事邱○○(A女於106年10月哭訴遭性侵)、林○○(A女於108年10月講述被性侵)、人事室主任丁○芳(親見A女約詢時哭泣、激動、臉色發白、過度換氣、握拳發抖等反應)、陳○○等人
- 被告部分供述: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坦承事後下跪道歉並承諾離婚負責(惟辯稱為合意性交、否認強制)
被害人自殺與因果關係的認定
法院認定A女的自殺不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的加重結果,理由:①自殺距性侵已逾2年9月;②A女後續痛苦原因複雜(無法公開戀情的罪惡感、被告佔有慾強、遭毆打、遭被告與配偶聯手提告、感覺被告想毀掉她的人生);③A女曾於108年讓被告配偶知悉外遇後,輕生念頭一度消解;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以將自殺結果歸責於被告。因此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單純強制性交罪(而非加重結果犯)論處。
量刑說明
- 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符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
- 不予宣告緩刑:雖被告已與A女父母以300萬元和解、分期履行且辯論終結時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但法院認被告為逞私慾利用A女、主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若不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警惕,故不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被告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予緩刑);其餘上訴(被訴強制罪部分)駁回。
本案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附註:判決日期以判決書載明之114年3月19日為準。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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