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4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 判決日期:114年12月3日 | 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

當事人

  • 被告:廖泰翔
  •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已於109年7月3日自殺身亡)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廖泰翔(雙方均上訴)
  • 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被告廖泰翔於106年9月17日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案件經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二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114年3月19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後A女於109年7月3日自殺身亡。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二審判決,各自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三審)。

由於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因此本案爭點集中在雙方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上訴爭點與法院判斷(白話版)

  • 檢察官主張:A女的自殺與被告的強制性交行為有因果關係,時間緊接、因果明確,應論以較重的加重結果犯,且被告惡性重大,不應僅因和解就依刑法第59條減刑。
  • 最高法院回應:A女自殺時距被性侵已逾2年9月,時間相隔非短;二審綜合同事證詞、A女臉書貼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A女自殺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的背叛與糾纏、被告與配偶聯手對其提刑事告訴,以及任職單位的約談壓力,並非因性侵羞忿而自殺。此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法推翻。
  • 被告主張:已認罪、與告訴人達成300萬元和解(已給付200萬元),犯後態度明顯轉變,應宣告緩刑。
  • 最高法院回應:量刑(含是否緩刑)屬事實審的裁量權。二審已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給付200萬元等情狀,認定被告主觀惡性重大;被告遲至上訴第三審時才表示認罪,第三審無從再予審酌。

關鍵法律要點

  • 刑法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須同時具備兩要件:①被害人確因「羞忿」而自殺;②該羞忿與強制性交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案無法證明A女係因性侵羞忿自殺,故不適用此加重規定。
  • 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量刑裁量均屬事實審職權,只要量刑未逾法定刑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為適法,當事人不得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的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維持二審強制性交罪的有罪判決,全案確定。

附註:犯罪時間(106年9月17日)為判決原文認定之日期。二審宣告的具體刑度與緩刑條件,本份最高法院判決書內文未完整記載,故未列入;如需該部分,可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判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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