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泰翔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案件重點整理
當事人
- 被告:廖泰翔,物理治療所負責人,與被害人A女為僱主與員工關係
- 被害人:A女(成年女性,於治療所任職並居住;已於109年7月3日跳樓自殺身亡)
-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辯護人:孫瑞蓮律師、陳宗元律師、鄭皓文律師
案發經過(白話版)
A女自106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經營的物理治療所任職並住在該處。106年9月16日晚間,被告、A女與同事乙○○參加員工聚餐後前往夜店飲酒,之後返回治療所。翌日(17日)上午同事先行離開,所內僅剩被告與A女。被告酒醉在廁所嘔吐後,藉故要A女到廁所幫忙;A女進入後,被告抱住她,儘管A女拒絕,被告仍將她一路拖拉經客廳、治療室到A女房間,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一次。
事後被告向A女下跪流淚,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並承諾離婚,A女因此答應與被告交往。109年7月3日,A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而接受約詢,同日於社群媒體發文揭露遭性侵經過,隨後自任職單位頂樓跳樓身亡。
關鍵證據
- 被害人A女的證述:法院認其證述可信度甚高,且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
- 證人證述:與A女證述互核相符的多位證人陳述
- 被告部分供述:坦承發生性交行為、坦承事後下跪道歉並承諾離婚負責(惟辯稱為合意性交、否認強制,法院認不可採)
法院認定重點
- 強制性交罪成立:法院認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達強暴程度為必要;被告以反覆糾纏、拖拉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已符合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合意性交不可採。
- 致羞忿自殺(刑法第226條第2項)不成立:此罪須證明被害人因羞忿自殺且與性侵有因果關係。本案難認A女自殺是因性侵的羞忿所致,而係因被告的欺騙、施暴、騷擾及其與配偶聯合對付等原因,證據不足,此部分無罪(不論以加重結果犯)。
- 強制罪不成立:被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拉住A女手腕並詢問私人問題,但事證不足證明已達強暴程度而妨害A女權利,此部分無罪。
量刑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老闆、背棄A女的信任,犯罪手段及被害人身心受創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量刑。本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未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被告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後續審級(案件走向)
- 一審(本判決):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6月,未緩刑。
-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114年3月19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9條減為有期徒刑2年,仍不予緩刑。
- 三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14年12月3日):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附註:本整理為白話摘要,正式引用請以判決原文為準。三個審級對「A女自殺與性侵無因果關係、不論以加重結果犯」的認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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