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自強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判決日期:93年10月14日
說明
本件為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被告對二審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查後認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實際犯罪事實由一、二審認定,本裁定重點在於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不成立。
當事人
- 上訴人(被告):權自強
- 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權自立,被告之胞兄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之胞兄權自立涉嫌以下藥迷昏少女的方式,自行拍攝多名未滿18歲少女遭性侵害的影像內容,並意圖販賣牟利。被告則協助胞兄從事製造、轉製及散布的工作,具體行為包括:
- 將胞兄拍攝「小維」部分的錄影帶燒錄製成光碟
- 為胞兄製作販售色情光碟的網頁並上傳至特定網址對外廣告
- 在原網頁連結失效後,協助將廣告文字改刊登於另一網址的公告欄
- 出借自己的數位相機供胞兄拍攝「小雅」部分的影像,事後並協助將相機內的影像檔案轉製、傳輸至胞兄的電子郵件信箱
法院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與胞兄之間網路對話紀錄、相關圖檔及扣案物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上述內容性質,仍與胞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成立共同連續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
被告的辯解(及為何不被採信)
- 辯稱胞兄借用相機時未告知用途,自己事前未看過內容→法院依雙方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明知影像性質仍配合處理,辯解不可採
- 辯稱未曾協助燒錄、販賣光碟或刊登廣告→與卷內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不符,不予採信
- 主張原審未勘驗扣案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調查未盡→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已有充分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未勘驗部分雖說明稍嫌簡略,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違法
- 主張原審未依新法對共同被告權自立進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捨棄該部分供述,仍可依其他證據為相同事實認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
關鍵證據
- 被告與胞兄權自立的網路ICQ對話紀錄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 檢舉電子郵件及網頁列印資料
- 相關電子訊號圖檔
- 扣案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維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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