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承恩裁判書白話文與重點整理
案件重點整理
案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日期:113年10月14日
說明
本件為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被告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查後認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實際犯罪事實由一、二審認定,本裁定重點在於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不成立。
當事人
- 上訴人(被告):呂承恩,跆拳道道館負責人兼主教練
- 被害人:道館學員共11名,多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其中部分未滿12歲)
案發概況(白話版)
被告長期經營某跆拳道館並擔任主教練,對在道館學習的多名兒童及少年學員具有教育、訓練上的監督關係。被告利用此身分,將被害學員單獨叫進道館內的小房間,對其等實施猥褻、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上述行為的數位照片,犯罪期間長、照片數量達數百張,全案共涉109罪。
二審認定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諭知相關照片等扣案物沒收。
被告上訴理由與最高法院的回應
- 辯稱僅以單純詢問方式拍照,並無利用監督關係或施以強制手段→最高法院指出,多名被害人證稱遭單獨叫進小房間時內心不願意但不敢拒絕,足見被害人是迫於教練權勢而屈從,並非出於自願同意,二審論罪並無違誤
- 主張原判決對部分罪名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已詳述各罪改判理由,部分犯行經重新認定後不法內涵確實較一審為重,改判較重之刑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該原則
- 主張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賠償,量刑卻未全面減輕→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已依刑法第57條综合考量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各罪不同情節分別量處輕重不一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 主張未經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即判處26年重刑,不利復歸社會→最高法院指出,本案非屬殺人等重大刑案,被告犯罪動機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的可能,案件犯罪期間長、被害人數眾多、照片數量龐大,量刑並無違背比例原則
- 主張附表五編號8之照片僅為合拍蛋糕照、非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指出,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負責重新認定事實,且該照片內容經查證實為被告擁吻未滿12歲被害人,並非單純合照
關鍵證據
- 證人即道館人員證述被告擔任主教練、實際監督學員之事實
- 多名被害人(A女、C女、E女、I女、K女、M女、U女等)證述遭單獨叫進小房間、內心抗拒但不敢拒絕之情形
- 被告手機內查獲之數位照片,內容含猥褻、性交及裸露影像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二審判決(10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相關照片等物品沒收)維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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